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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荥经分公司与洛阳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荥经分公司,洛阳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荥经分公司。代表人:唐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陈述事实,进行答辩、辩论;代为提供材料、证据、领取法律文书;代为承认、认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洛阳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二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超、郭海滨,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为,除一般代理权外,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限。原告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荥经分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劳务公司)诉被告洛阳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鑫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跃、被告宇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遵义、被告第六工程局委托代理人王世超、郭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鑫劳务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宇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第六工程局总包后分包给被告宇昊公司的海拉尔市医药工业园电厂主厂房部分进行劳务施工作业。该工程由第二被告第六工程局总包,分包给第一被告。原告于2012年8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并于同年9月19日与被告洛阳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结算。现工程已完工近一年,被告仍拖欠原告大量款项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宇昊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200000元、利息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宇昊公司辩称:1、原告与宇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所施工程的工程量未经双方进行完工结算,原告所诉工程的工程款还不确定,宇昊公司愿与原告在核算工程量,确定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全部工程款的92%。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与违约金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在双方核定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并且原告所施工程经骏工验收和保修期满后,同意解除。被告第六工程局辩称:一、答辩人被诉的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并非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与宇昊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终止,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履行完毕,答辩人无任何义务为宇昊公司承担该欠款。综上,答辩人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又不欠付第一被告宇昊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锦鑫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宇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第六工程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锦鑫劳务公司与被告宇昊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其中合同附表一中约定了模板、钢筋、架体、混凝土的价格;2、《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锦鑫劳务公司与被告宇昊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对混凝土地泵浇筑的单价进行调整,并增加循环泵房木工、人工转运材料,空气处理站木工、人工转运材料费用;3、锦鑫劳务公司2012年脚手架量统计表、混凝土量统计表、模板量统计表、钢筋量统计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锦鑫劳务公司的完工量;4、退场协议一份;5、收据一份。共同用于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宇昊公司同意给付原告700000元,但该款一直未付;6、零星用工工资表二张及结算单一张。共同用以证明,确认零星用工为215669元;7、照片一组5张。用于证明,原告所建工程已交付使用,业主方的发电设备已经安装。对上述证据被告宇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证据3只是统计表,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程的工程质量,同时统计表也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了竣工结算。对证据6以零星用工工资表及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7以该证据系复印件,表示不予认可,同时从该证据也可看出脚手架还没折除,也不能证明该工程已交付实际使用,也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对上述证据被告第六工程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同意宇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2、原告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只能承建5倍以内的劳务施工,本案施工标的超过5000000元,超过部分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该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工程应以双方最终结算为依据,而不能以工程量为依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有罚款等都要在结算中体现;4、原告所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告宇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合同中止的条件和工程款结算的条件。2、《退场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对合同结算条款的变更,双方在9月23日结算,结算后付工程款的92%。3、胡发清签字的未完工工程清单。用于证明,双方还没结算,如结算,这些未完工工程也应扣除。4、付款凭证40份。用于证明,宇昊公司共付给原告共计531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份宇昊公司还付过原告锦鑫公司款项。对上述证据原告锦鑫劳务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证据1第5条约定宇昊公司按月付80%,但实际履行中宇昊多次违约;证据2协议中“原告申请退场,及保留8%的质保金”超出胡发清的权限,属可撤销协议,且签订此协议的前提条件是以付款为条件的。证据3没有签订时间,签订的前提和当时的条件,上面均不明,从此张单据上看不出与本案有关,看不出有何质量问题,如质量存在问题也应该由宇昊公司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等加以证实,因此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40份付款凭证计5310000元,原告对56000元工伤赔偿款不予认可。认可已给付原告方5254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第六工程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被告宇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也证明第六工程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第六工程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付款收据12份。用于证明,第六工程局共付给宇昊公司8008000元。2、宇昊公司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宇昊公司与第六工程局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对上述证据原告锦鑫劳务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付款收据12份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收据达不到被告第六工程局想证明已完成付款的目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本身就是一种违法分包行为,因此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在本案中不具有什么证明力,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仅适用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上述证据被告宇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份付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承诺书不能证实宇昊公司和第六工程局已全部结清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锦鑫劳务公司申请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主要证明:其是原告锦鑫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2012年3月份到的海拉尔工地,工人是3月24日到工地,到了有150人,因为没有钢筋,就没有干活,到4月10日钢筋才到,就开始开工,到9月上旬主体基本完工,中间就在5月份宇昊公司借我们六七十万元,宇昊公司没再按合同给原告方钱。后到九月份总付了原告方250余万元,到现在总计付了5250000元,退场协议是宇昊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杰拿出已打好的协议,说签字就可以结算了,自己就签了字,上面内容自己大概看了一下,自己不能代表锦鑫公司对外签合同。对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宇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胡某某和原告锦鑫劳务公司有经济利益关系,实际上也就是原告,因此应以其所签字的协议为准,不能以其口头解释为准,根据其认可的签字所有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及宇昊公司之间没有按退场协议的约定进行完工结算。对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第六工程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本身就是原告雇员,其证言不应具有效力,该证人本身具有丰富的施工经验,在接受我方询问过程中,一直回避原告所施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与结算,因此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李某某主要证明:其是锦鑫劳务公司的工人,2012年4月底到海拉尔工地,到九月底工程全部完工后离开,自己在木工班,自己的班组还有400000元工资没结,涉及有30人左右,自己班组的零星用工大概有一百多个工。零星用工不包括在结算单算的方量以内。对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宇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李某某证言前后矛盾,李某某和宇昊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其不参与结算,怎么知道零星用工不在方量统计表内。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第六工程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李某某系锦鑫劳务公司的工人,木工不是一个工程的最后一个工种,所以木工在完工后是不可能知道整个工程是什么时候竣工的,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锦鑫劳务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1、2、3、4、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认认定。第二组中的证据6,系原告锦鑫劳务公司单方制作,且无被告宇昊公司人员签字认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印证零星用工工资表所载明的内容是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6中零星用工工资不予认可,但证据6中结算单载明的罚款、材料款及材料清理费系原告自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宇昊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锦鑫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虽然原告锦鑫劳务公司认为属可撤销协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出撤销该协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胡某某签字的未完工程量单,上面无签字时间,且表述为“年前工程”,而原告锦鑫劳务公司是在2012年9月份退出工地,故此清单不能说明原告锦鑫劳务公司退场时工程仍存在不合格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付款凭证40份,共计付款5310000元,原告对其中5254000元表示认可,对韩风文、郑伟领到的56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此款是被告宇昊公司单方和该二人达成的工伤赔偿款,经查赔偿协议确无锦鑫公司人员签字,故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为5254000元。对证人胡某某、李某某二人证言,因该二人系原告锦鑫劳务公司员工,与原告锦鑫劳务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原告锦鑫劳务公司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故二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二人证言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第六工程局提供的证据1付款收据12份,被告宇昊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原告锦鑫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虽表示有异议,但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该12份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承诺书,系宇昊公司与被告第六工程局双方所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承诺内容并不能证明第六工程局和宇昊公司工程款已清结完毕,且和庭审中双方均承认的双方正在清算中的事实相矛盾,故该承诺不能证明二被告间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据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第六工程局将自己承包的呼伦贝尔鸿洋药业有限公司海拉尔市医药工业园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宇昊公司。2012年3月8日,被告宇昊公司(合同甲方)又与原告锦鑫劳务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锦鑫劳务公司对海拉尔市医药工业园电厂主厂房部分进行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五条计量支付与工程结算约定:施工期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计量总额的80%。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2%,甲方工程全部完成进入保修期后支付至97%,扣留总造价的3%转为工程保留金,甲方每期向乙方支付款项时均应扣除:乙方向甲方所借的费用、甲方向乙方开据的罚款票据金额、合同规定扣除的其他款项。还约定本工程保留金的比例为结算工程款的3%,缺陷责任期为甲方交工证书签发之日期两年,工程保修期为行为缺陷责任期满之日算起五年。双方在合同附表1中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办法,即支模板单价为66元/㎡(按结触面积计算),加工钢筋950元/吨,支架体26元/㎡(水平投影面积,超过4.5米内架,立方米面积计算),混凝土50元/m³。合同签订后,原告锦鑫劳务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厂开始施工。2012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混凝土地泵浇筑的单价增加人工费10元/m³,并将循环水泵房及空气处理站的木工、人工转运材料费用确定为20000元和5000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锦鑫劳务公司施工任务进入收尾施工时,被告宇昊公司(甲方)、原告锦鑫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呼伦贝尔鸿洋药业工业园工程劳务施工退场协议》,双方在退场说明中约定:因乙方施工的主体工程已封顶,乙方还有部分收尾施工任务,乙方提出退场申请,经甲方研究并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退场,并通知乙方在9月23日前办理“完工结算”手续,乙方项目部承担的全部合同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所有经济遗留问题均在“完工结算”中体现,按照合同甲方保留乙方总产值8%的质量保证金、税金和收尾工作,乙方承诺在本次结算后已无其他任何的经济遗留问题。该退场协议签订后,双方至今日未办理“完工结算”手续。2013年8月份,被告宇昊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从呼伦贝尔鸿洋药业有限公司海拉尔市医药工业园区撤场,现二被告正在进行工程决算。另查明,被告宇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令、刘杰、吴继明、胡某某及原告锦鑫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润清共同签字认可的4张工程量统计清单载明,原告锦鑫劳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支脚手架外架(架体)为24271㎡、超高(超过4.5米内架)为26643m³,混凝土地泵3255m³、混凝土车泵6863.96m³,支模板为44086.5㎡,加工钢筋为1706.1吨。同时还查明:原告锦鑫劳务公司在施工中从被告宇昊公司处领取材料款项为77000元,接受罚款为11660元,没完成的材料清理费为82275元,以上三项共计170935元。本院认为,原告锦鑫劳务公司与被告宇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2年9月3日原告锦鑫劳务公司与被告宇昊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证明原告锦鑫劳务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劳务任务,故被告宇昊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应付的劳务费用。虽然《退场协议》的约定,双方应在2012年9月23日前办理完工结算,但双方至今仍未办理完工结算手续,故劳务费用可依据查明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予以计算,即为6417766元[支脚手架外架劳务费为24271㎡×26元/㎡=631046元、支脚手架超高部分劳务费为26643m³×26元/m³=692718元,混凝土地泵部分劳务费为3255m³×(50+10)元/m³=195300元、混凝土车泵部分劳务费为6863.96m³×50元/m³=343198元,支模板劳务费为44086.5㎡×66元/㎡=2909709元,加工钢筋劳务费为1706.1吨×950元/吨=1620795元、循环水泵房及空气处理站的木工、人工转运材料费用20000元和5000元];扣除被告宇昊公司已付原告的劳务费用5254000元及罚款、材料款及材料清理费用170935元,被告宇昊公司尚欠原告锦鑫劳务公司劳务费992831元。合同约定保留金(保修金)为总价款的3%,即192532.98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宇昊公司现应付锦鑫劳务公司劳务费800298.02元,同时原告锦鑫劳务公司应为被告宇昊公司出具面额6417766元的发票。由于原告锦鑫劳务公司与被告宇昊公司对违约金及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无明确约定,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退场向被告交付工程之日,即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未超出上述应付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第六工程局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宇昊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第六工程局应在其欠付被告宇昊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锦鑫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上,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锦鑫劳务公司请求的零星用工工资,因其提供的零星用工工资表及结算单均未被告宇昊公司签字、且被告宇昊公司不予认可,故对零星用工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锦鑫劳务公司与被告宇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锦鑫劳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留金,《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为3%,《退场协议》约定为8%,含质保金、税金和收尾工程,庭审中查明被告宇昊公司已从呼伦贝尔鸿洋药业有限公司海拉尔市医药工业园区撤场,现二被告正进行工程决算,故可以认定,被告宇昊公司的工程全部完成进入保修期,因此再扣留收尾工程费缺乏事实依据,税金开具发票后当然含税。据此,本院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3%扣留保留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荥经分公司劳务费800298.02元,同时原告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荥经分公司为被告洛阳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面额6417766元的发票。二、限被告洛阳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0000元。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洛阳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向原告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荥经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荥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0元,原告四川锦鑫劳务有限公司荥经分公司承担5050元,被告洛阳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汉宗审 判 员  梁连杰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国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