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肖朝晖与江阴市金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庄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朝晖,江阴市金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庄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王树仔,王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肖朝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品新。被告:江阴市金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福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宣冬。被告:庄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朱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被告:王树仔。被告:王玉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虞敏丽。原告肖朝晖为与被告江阴市金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庄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人保江阴支公司)、王树仔、王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人保嘉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肖朝晖的委托代理人陈品新、被告金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宣冬、人保江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永、王树仔、王玉英、人保嘉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朝晖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下午,XX全驾驶肖朝晖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行使至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12K+500M处时,被被告庄永驾驶的苏B×××××号车辆碰撞。本起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湾公司系苏B×××××号车辆的车主,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系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王树仔系无责方浙F×××××车辆的驾驶员,被告王玉英系该车辆的车主,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系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拖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金湾公司、庄永、王树仔、王玉英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8354元;2.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和驾驶证、工商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明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划分。3.广东省普通增值税发票两张、清单四张,证明票面金额为74520元和78053元的发票是购买汽车配件的费用,清单系具体配件的名称、数量和单价。4.海宁腾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把车辆开往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指定的维修店维修,后因维修店报价太高,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无法在该店修理而需支付的拆车检查费用2000元。5.温州市小飞人车身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在该店的维修费为9800元,不包括配件费用。6.临平至下沙的交通费,证明事故当天原告将伤者送往下沙医院的费用;7.施救费发票两张、浙江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结算单,证明原告因需将自己受损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及高速公路所支出的费用为750元;8.收据一张、定额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费为315元;9.货物信息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为将车辆拖回温州修理花费拖车费1700元。证据3-9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等各项合计168354元。被告金湾公司答辩称:被告庄永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金湾公司所有的苏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江阴支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如被告王玉仔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湾公司、人保嘉兴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金湾公司所有的苏B×××××号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系在车辆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修理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均有异议。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苏B×××××号投保情况。被告庄永、王树仔、王玉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肖朝晖、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金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9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能作为维修费的依据;证据6仅指明临平至下沙,无法证明支付人和使用人,与本案无关;证据7施救费用和拖车费予以认可;证据8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证据9系原告自行将车辆拖回温州修理的运输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被告提交的证据保单,各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5系维修受损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所支出的费用,均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非原告因自身损害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8海宁市的停车费14元,结合原告主张的修理经过尚属合理,予以认可。而其他四张系定额发票301元,无法反映系停车费,不予认可。证据9系拖车修理发生的运输费用,属合理性支出,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查阅本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276号、1277号卷宗,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庄永驾驶苏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12K+500M处时因刹车不及撞上XX全驾驶的肖朝晖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再撞上被告王树仔驾驶的被告王玉英所有的浙F×××××车辆,致使两车前冲撞上浙F×××××号轿车、浙F×××××号车辆、赣C×××××号货车,造成浙F×××××号轿车乘员胡锞娜、浙C×××××号车辆乘员段妹芝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庄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庄永是被告金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金湾公司所有的苏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浙F×××××车辆在人保嘉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江阴支公司因同起事故在本院另案处理的(2013)杭拱民初字第1276号、1277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9.6元。另,2013年11月8日,因被告人保江阴分公司经数次催讨不缴纳鉴定费用,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13)杭拱鉴委字第141号案件退回说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庄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庄永系执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金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金湾公司所有的苏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朝晖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64373元、施救费750元、停车费14元、拖车费17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6837元。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抗辩车辆修理费过高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未能进行鉴定,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嘉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00元,人保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70.4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起事故中其他三个无责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300元,该款在总损失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52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朝晖117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朝晖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5266.6元。四、驳回原告肖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1834元,由原告肖朝晖承担50元,被告江阴市金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