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书与张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张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魏县院堡乡司三家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魏县院堡乡司三家村人。委托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书与被上诉人张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张书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是同一经济组织(同一生产队)成员,1997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占用原告位于村西的承包地建面粉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金。2000年,经人调解,被告将其位于村东北的承包地与原告承包地进行互换。从2000年开始不再给付补偿金,双方签订了凭证(字据),该凭证约定:三户(张顺、张保平和张书)兑换土地,张顺村西地兑换张书东北地;兑换后,各户只有种植权,使用权还归原来地块;土地兑换后,如张顺提出要占用西地建厂和其他用处,张书要同意转让兑换;兑换后如张书面粉厂破产,恢复地貌;如张书提出再把两块地兑换原来地块,张顺要同意兑换;另外,面粉厂占地,如张书一直占用,张顺不能提出占用面粉厂地等内容。2003年,被告所建的面粉厂停产歇业,被告在原面粉厂场院内建房居住,经协商除面粉厂占用的土地外,其余原互换的土地进行了再互换。面粉厂占地面积由张书用自己的东北地补偿给张顺,除面粉厂占地外,原张顺的村西地由张顺耕种。张书占用张顺原来承包的村西地东西约为15.86米,南北约为29.55米建有北房和南房,用于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间于2000年10月23日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书,约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内容,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合法有效。2003年双方协商对原来互换土地部分进行再互换,虽然没有签订再互换的书面合同,但是,张顺现仍然耕种互换张书的村东北地;与此同时,张顺现耕种的2000年已经互换过的部分村西地之事实,足以认定第二次互换土地事实存在。依照被告开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张信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张书与张顺互换的承包地的目的为建房居住使用,且至今用于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原、被告间互换土地的目的是被告用于建房居住,该行为违背了该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情形,其中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本案原、被告间第二次互换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影响了原告的农业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张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将占用原告张顺的承包地(现被告居住的北房、南房、院落占地)恢复地貌,归还原告张顺。二、原告张顺将耕种被告承包的村东北地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被告张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顺服判。原审被告张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书在上诉状中提出:第一,一审以互换后土地用于建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互换行为无效是错误的,双方互换土地时双方明知是用于建设面粉厂,且约定张书如占有面粉厂地,张顺不能提出要回。第二,一审认定张书建房影响了张顺农业经营也是毫无根据的,张顺与我互换后一直在耕种原属于我的土地,不存在影响其农业经营。第三,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互换后我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第四,我所建房屋已居住10年,不能判决拆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双方交换土地使用,其2000年的换地协议中约定有:兑换后,各户只有种植权,使用权还归原来地块;兑换后如张书面粉厂破产,恢复地貌等内容,上述内容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土地互换方式不同,因此属于其他方式的流转,这种流转不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审依该约定的内容判决恢复地貌、返还土地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郑金安审判员 聂洪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胜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