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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燕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燕 某 某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达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晓婷,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2727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巴润矿业公司电动轮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乌审南街西18栋145号;现住址:包头市白云矿区蓝天景苑7栋3单元507号;被告人燕晓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我院依法决定逮捕,2013年10月16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包头市看守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晓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晓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燕晓婷驾驶MT3700B重型卡车从巴润矿业公司西采矿场往出拉岩石时,违反单位安全管理规程,在矿区一个拐弯处违章占道行驶,致使从李建军驾驶的皮卡车上压过,造成皮卡车内乘坐的李瑞峰、宋奇彦、关晓明三人死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晓婷在作业中违反单位关于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死亡三人的重大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以被告人燕晓婷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燕晓婷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燕晓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量刑方面,认为公司在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缺失,自己是过失犯罪,巴润公司及被害人派遣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燕晓婷驾驶MT3700B重型卡车从巴润矿业公司西采矿场往出拉岩石时,违反单位安全管理规程,在矿区一个拐弯处违章占道行驶,致使从李建军驾驶的皮卡车上压过,造成皮卡车内乘坐的李瑞峰、宋奇彦、关晓明三人死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燕晓婷即给所在班组负责人打了电话。随后,公司相关人员及医院救护人员达到现场,对李建军实施了抢救。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包钢集团巴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6.04”较大车辆伤害死亡事故相关多名承担管理责任的责任人予以处理。2012年6月13日至23日,包钢集团巴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害人派遣单位与被害人李瑞峰、宋奇彦、关晓明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报案材料证实巴润矿业公司皮卡车在矿区运矿道路上与电动轮运矿车发生碰撞,致三名参加顶岗考试的员工死亡的事实;(二)被告人燕晓婷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在运矿作业中发生碾压皮卡车,造成伤亡事故的事实;(三)证人张林有、李建军、邵忠东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有关安全管理的职责分工及案发后现场的情况;(四)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车辆停放、皮卡车被碾压等情况;(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三名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六)包府发(2012)126号文件批复及“6.04”车辆伤害较大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巴润公司对“6.04”车辆伤亡事故相关多名承担管理责任的责任人予以处理的事实;(七)工亡善后处理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所在公司、被害人派遣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燕晓婷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晓婷系包钢集团巴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动轮驾驶员,在运输矿石作业中违反操作规程,违章占道行驶,造成死亡三人的重大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燕晓婷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燕晓婷当即向所在班组报告事故发生,并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巴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害人派遣单位与各被害人近亲属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弥补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燕晓婷可依法适用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矿山的生产安全,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晓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新 文审 判 员 魏  聪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萨如拉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