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冰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冰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彩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春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廷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刘立,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鑫、阎怀江,均系兰电清算组法律顾问。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兰电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冰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川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冰川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2)甘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兰电清算组)以原告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该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2)兰法民二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冰川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冰川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春元、刘廷君;被上诉人兰电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赵鑫、阎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18日,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电公司)与冰川水电公司下设的讨赖河冰沟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冰沟水电站指挥部)就甘肃省讨赖河冰沟一级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TBYD/JD-0202合同协议书,约定:冰沟水电站指挥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兰电公司为冰沟一级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合同的承包人,合同价格为625万元;还约定,下列文件是本合同协议的组成部分,并具有法律效力:1、投标须知及招标文件补充通知;2、投标报价表、澄清答复及各种承诺;3、中标通知书;4、合同协议书;5、合同条款;6、一般规定与规范;7、技术协议;8、设计图纸等。2002年9月4日,双方又针对上述合同协议签订了一份有关水轮机水阀改用长沙市阀门厂进水阀的协议书,从合同总价中减除掉48万元不再执行,至此,双方合同总价由625万元变更为577万元。双方在《有关合同条款》中约定:进度计划:冰沟一级水电站将于2002年11月开始浇筑厂房基础混凝土和埋设机组基础埋设件;三台机组于2003年10月投产。验收:在设备验收试验和试运行合格并对设备进行了彻底检查符合合同要求后,工程监理单位对各台设备分别签发“初步验收证书”;设备保证期届满,经合同双方按合同文件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合格后,由冰沟水电站指挥部对该设备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在最终验收时,若又发现重大缺陷,则应由兰电公司按合同修复,并重新开始保证期。对于质量保证金约定:为合同总金额的10%,留待“最终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30天内支付。缺陷:工程监理单位认定的兰电公司或分包做的工作、提供的设备、工艺和材料,不符合国家合同要求时,称为缺陷。若兰电公司未在30天内修复缺陷,则由冰沟水电站指挥部可着手处理,其风险、费用及损失由兰电公司承担。保证期:从签发“初步验收证书”日期算起2年。若设备有缺陷,以致无法正常运行时,则保证期无效,应由兰电公司负责免费更换或修复有缺陷的设备或部件,工程监理单位签发“初步验收证书”起重新计算保证期。违约罚金:兰电公司未能在规定日期或合同双方同意的延期期限内,将设备在合同指定的地点交货时,按每天每批迟交设备价格的0.1%支付违约金;兰电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图纸和资料时,应按每张图纸或每份资料每天50元支付违约罚金。以上两项违约罚金总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冰川水电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交款的规定向承包人支付罚金。2002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兰电公司可暂按投标文件中的交货进度安排生产,待厂房土建工程招标后,冰沟水电站指挥部按土建工程进度对本合同交货日期修改后,通知兰电公司具体实施。又约定,投标文件中有关条款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凡招、投标文件中有关技术条件与技术协议不一致者,均以技术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3年11月中旬起至12月中旬陆续交货。2004年监理单位出具《试运行结果报告》:冰沟电站3台机组于9月8日开始尾水管、蜗壳充水检查工作,9月9日开机试验,并分三天进行72小时试运行,全部检查、调试及试运行工作于9月17日安全结束,调试和试运行期间的各项检查、试验记录和试运行记录真实可靠,能全面反映3台机组的制造和安装质量;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的设备缺陷和故障,已经分别由责任单位处理完毕。经试运行指挥组成员共同研究认为,冰沟电站的3台机组具备安全试生产条件,特上报启动验收小组申请由生产单位进行试生产。2005年8月8日,兰电公司决定将冰沟发电机定子返兰电厂修理。经修理又交回给冰川电机公司。2005年9月2日,冰川水电公司购买兰电公司镜板2件,共计14000元;同年9月23日,冰川水电公司与兰电公司就上述镜板修复补签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该货款于2005年9月27日前付清。2005年7月26日,冰川水电公司购买兰电公司剪断销、剪断销信号器各30个共计2550元;2005年9月9日,冰川水电公司购买兰电公司空气围带、转环、密封块合计26000元。2007年5月30日,兰电公司向冰川水电公司发出《企业财务往来账核对函》,内容为:截止2007年5月30日冰川水电公司欠兰电公司货款579340元。冰川水电公司于同年6月20日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截止2007年5月30日冰川水电公司欠兰电公司货款571997元。2008年9月11日兰电公司又向冰川水电公司发出《询征函》,内容为:截止2008年8月31日冰川水电公司欠兰电公司货款577900元。冰川水电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我公司挂帐571997元。另外,2008年12月12日,经兰电公司申请,由原审法院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还债,并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3年4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甘国资改组函(2013)函明确由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继续做好原兰电公司的债权清偿及职工安置工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兰电公司与冰川水电公司下设的讨赖河冰沟水电站工程指挥部就甘肃省讨赖河冰沟一级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有关合同条款》、《合同补充协议》、《改用长沙市阀门厂进水阀的协议书》及与冰川水电公司就镜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口头购买剪断销、剪断销信号器合同及口头购买空气围带、转环、密封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保修期内,电机定子出现问题并返厂维修,并由兰电公司将修理好的设备又交付给了冰川水电公司。按照双方在《有关合同条款》中约定,若认定为缺陷,须由工程监理单位认定,因本案中的维修未被监理单位认定为缺陷,因此本案兰电公司向冰川水电公司所供的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在两年的保质期届满后,冰川水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对引起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在兰电公司破产后,根据相关部门的确认,冰川水电公司应当向兰电清算组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冰川水电公司在原一审中辩称其欠兰电清算组质保金不是577900元应为571997元的问题,本次审理中冰川水电公司对于兰电清算组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了认可。另外冰川水电公司欠兰电公司剪断销及剪断销信号器2550元、镜板修理14000元、空气围带、转环、密封块26000元,共计42550元,除已付款2340元,尚欠40210元。以上二项欠款合计:577900元+40210元=619550元,应由冰川水电公司偿付给兰电清算组。关于冰川水电公司反诉的兰电公司迟延供货应支付701993.70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时厂房土建工程招标工作尚未完成,因此双方约定兰电公司可暂按投标文件中的交货进度安排生产,在土建招标后,冰沟水电站指挥部按土建工程进度对本合同交货日期修改后,通知兰电公司具体实施。现在冰川水电公司以投标文件中《设备交货进度表》抗辩,无法证明土建招标后双方是否对交货日期进行过修改。因此,冰川水电公司对于兰电公司迟延交货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冰川水电公司反诉兰电公司货物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且未在约定的30日维修期内修复并要求兰电公司承担停机损失535500元的问题,因冰川水电公司举证中仅有兰电公司返厂维修的意见,而无具体维修后兰电公司交付的证明,且未举证在维修后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曾向兰电公司主张过损失,因此兰电公司抗辩成立,冰川水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冰川水电公司有关停机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冰川水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应当承担占用资金期间兰电清算组的损失,故兰电清算组有关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欠款总额应以认定的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双方对于质量保证金在《有关合同条款》中约定:留待“最终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30天内支付。兰电公司未提供监理单位出具的“最终验收证书”,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无法确定质保金支付的具体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认证情况,依法确定双方从第一次明确债权债务之日,即冰川水电公司在兰电公司出具的《企业财务往来账核对函》上显示的时间2007年6月20日之次日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算至兰电公司利息请求截止日即2010年4月1日止,即577900元×1053天×0.21‰=127791元。对于兰电公司起诉的其余欠款4021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最后付款时间,因此无法确定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兰电清算组关于此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兰电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成立,冰川水电公司部分抗辩理由成立,但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冰川水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兰电清算组货款619550元及利息127791元。二、驳回兰电破产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冰川水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97元、由兰电公司清算组负担610元,冰川水电公司负担5487元。反诉费7979元,由冰川水电公司负担。冰川水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将一个既没有合法名称又没有合法资格的机构列为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主体不合法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未作处理,却以一个新案件,以同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再行审理,上诉人庭审中再行以原告主体不合法进行抗辩,但一审判决书对此问题未做阐述和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首先审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而一审判决却对此没有作出说明和认定,是遗漏裁判内容的表现,实属不能正确适用法律。二、兰电清算组的原告主体不合法。兰电公司破产管理人最初的起诉时间是2010年4月,兰电公司是2007年11月向兰州中院申请破产,次年12月12日被裁定宣告破产,2009年12月1日破产程序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6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第97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原告在企业破产后的二年内起诉答辩人,显然属于主体不合法,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兰电清算组的诉请不能成立。兰电公司所供设备在2005年出现问题,冰川公司给兰电公司发传真要求立即修复并提及到质保期,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将从质保金中扣除的问题,2005年9月9日兰电公司将机组修复后投入生产,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修复期限18天,合同的质保期应重新计算,即从2005年9月9日起至2007年9月8日止,因兰电公司拖迟修复给冰川公司造成损失535500元,现兰电公司破产后由其管理人诉讼要求退回质保金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兰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迟延交货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并应赔偿其给冰川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冰川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兰电清算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过程中,答辩人举证的合同及《企业往来帐核对函》、《询证函》等证据已充分证明被答辩人的欠款事实,被答辩人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二、被答辩人企图利用答辩人破产之机逃废债务。答辩人依双方认可的日期履行交货义务后,电机运行正常。被答辩人对交货期及所谓的损失赔偿从未提出过异议,之后双方对欠款进行了核对,被答辩人对欠款事实没有任何异议。现由于答辨人起诉被答辩人清收债权,被答辩人企图利用答辩人破产之机提起反诉达到欠债不还的目的。被答辩人在收货之后、双方之间核对账目时,均未提出过违约赔偿问题,事隔近七年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生产的水轮机属大型生产设备,在运行中出现问题是有多方因素的。被答辩人在质保期内发现问题,答辩人依双方约定及时修理,达到被答辩人满意就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修理并未约定赔偿,被答辩人在修理后也表示认可,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违约赔偿问题。三、答辩人的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兰电公司职工安置费用缺口资金22904万元,目前尚有3324名职工的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没有给付,清收破产企业债权是解决职工安置的途径之一。鉴于以上实际情况,省国资委作为政府授权的对国有资产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其明确由兰电公司破产清算组继续做好债权清收及职工安置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兰电破产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冰川水电公司所负债务的数额问题;三是冰川水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兰电破产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08年12月1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兰电公司破产申请时,指定由兰电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兰电公司破产管理人,兰电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后,兰电公司破产清算组并未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兰电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办理完毕兰电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后,其不得提起新的诉讼或者仲裁。本案发回重审期间,甘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由兰电公司破产清算组继续完成债权清收及职工安置等善后事宜。兰电公司破产清算组据此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由其作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兰电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其准许兰电公司破产清算组以原告身份通过诉讼追收破产财产符合上述规定。冰川水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以及兰电清算组主体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冰川水电公司所负债务的数额问题。冰川水电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辩称其欠兰电公司质保金不是577900元,应为571997元。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兰电清算组主张的欠款金额仍为577900元,冰川水电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兰电清算组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了认可。在二审庭审中,冰川水电公司又辩称以第一次审理中的答辩意见为准。冰川水电公司对兰电清算组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后又否认,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且无合理的辩解理由,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欠款金额应以原审认定的577900元为准。三、关于冰川水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冰川水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二是要求赔偿设备返修期间的损失。兰电公司于2003年11月中旬起至12月中旬向冰川水电公司交付设备,其后于2005年8月8日决定将冰沟发电机定子返厂修理。2008年12月12日兰电公司宣告破产后,兰电公司管理人向冰川水电公司发出清收债权通知,冰川水电公司2009年3月14日就上述违约金和维修期间损失向兰电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已超过两年。冰川水电公司主张其先前曾多次向兰电公司要求解决迟延交货及赔偿损失事宜,但其提供的内部文件以及传真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兰电公司。故兰电清算组抗辩冰川水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冰川水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兰电清算组的本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冰川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4元,由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冰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军瑞代理审判员肖新明代理审判员白莉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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