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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绍民终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刘旭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营销服务部、宁波一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营销服务部,刘旭,宁波一腾物流有限公司,邱祥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浙绍民终字第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戚雪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建尧、黄锦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法定代理人贺玉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余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一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惠强、徐鸣雁。原审被告邱祥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公司。负责人汪良章。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刘旭、宁波一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营销服务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