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衍山与张长代、张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衍山,张长代,张海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陈衍山,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代,住肥城市。被告张海立,住址同上,系被告张长代之妻。原告陈衍山与被告张长代、张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衍山的委托代理人陈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代、张海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衍山诉称,2010年6月2日至7月14日,两被告共同或分别借我现金共计260000元,均未按期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用设备抵顶借款本金80000元,于2013年2月归还本金2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长代未作答辩。被告张海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张长代和张海立共同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于借款当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拾万元整。约定2010年7月1日归还;2010年6月6日,两被告共同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于当日出据借据一份,载明借现金拾万元正,约定2010年7月5日归还;2010年7月14日,被告张长代借原告现金60000元,于借款当日出据借据一份,载明借现金陆万元整,约定2010年8月13日归还。以上借款均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3月用设备抵顶借款本金80000元,于2013年2月归还本金2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三份、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均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两被告共同经手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由被告张长代经手借原告现金60000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82000元,应予扣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代、张海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衍山借款本金178000元;二、被告张长代、张海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衍山借款利息(本金17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张长代、张海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剑审 判 员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丰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