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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梁素微与孔胜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素微,孔胜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51号原告梁素微。委托代理人简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胜辉。委托代理人孔胜东。原告梁素微诉被告孔胜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素微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军、被告孔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素微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4月9日结婚,2013年9月3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人口包括原告、被告、原告的父母亲等人,共同居住在以原告为承租人的荔湾区xx号xx房。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房屋承租权转让报告》,向房管局递交了变更承租权的申请,并与母亲暂时搬到女儿家里居住。上述报告是在被告胁迫之下签订的,而且事先没有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应予以撤销。原告作为合法的承租人,在没有变更租赁关系之前,有权对所承租的房屋行使使用权。在离婚后,被告与他人占有涉案房屋,造成原告无房可住,损害了原告及年迈父母亲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承租权转让报告》;2、被告立即腾空荔湾区xx号xx房,交由原告居住;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胜辉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离婚一事是原告从澳洲回来后借机提出来的。离婚之前,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其中包括原告及其母亲同意搬到芳村花园9号1802房居住,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给原告母亲。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承租权转让报告》,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因此,原告认为受被告胁迫签订上述报告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及其母亲现居住的芳村花园9号1802房是原、被告女儿孔秀珺名下的房产,并非原告所述临时居所。再次,被告二十多年来劳碌一生,为家庭付出大量心血,将做生意所得大部分用于原告治病和供女儿海外念书,如果现在连唯一可居住住所都被剥夺,是非常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4月9日结婚,2013年9月3日在荔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荔湾区xx号xx房为原告从1999年起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承租的房屋,最后一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租赁合同登记的承租方家属为原、被告及女儿孔秀珺和原告父母梁钊、金惠婵。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均作为申请人签署《报告》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已于2013年9月3日办理协议离婚,广州市荔湾区xx号xx房将由被告一人承租居住。孔秀珺、梁钊、金惠婵均在该报告上签名表示同意该房屋由被告承租。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起诉要求撤销的《房屋承租权转让报告》就是指上述《报告》,该《报告》实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转让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和居住使用权,该转让的实质应属赠与,原告可以撤回。原告另陈述原、被告从2011年居住于孔秀珺名下的芳村花园9号1802房,荔湾区xx号xx房由金惠婵居住;原、被告离婚后,金惠婵搬至芳村花园9号1802房居住,被告则搬到荔湾区xx号xx房居住至今。被告陈述荔湾区xx号xx房现由被告及另一邹姓女士居住使用。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报告》内容及原告对该《报告》实为转让涉案房屋承租权和居住使用权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报告》中的协议内容实际上是原、被告离婚时对涉案房屋承租权和居住使用权归属的约定。该约定应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承租权的转让是属于赠与性质,可以撤回,该主张不符合法律对赠与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另主张该《报告》是受被告胁迫而签订的应予以撤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报告》签订后,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已依约迁出涉案房屋,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现又要求被告搬迁及交回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梁素微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承租权转让报告》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梁素微要求被告孔胜辉立即腾空荔湾区xx号xx房,将房屋交由原告居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素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绮雯书 记 员 魏冬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