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0-10-09
案件名称
马毕珍与蒋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福东;马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资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马毕珍,女,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 委托代理人莫千益,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蒋福东,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 原告马毕珍诉被告蒋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艳兵,人民陪审员潘泽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谢国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千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福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马毕珍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蒋福东所在单位发放给被告的“国家区直驻外单位公务员津补贴属地化管理增资”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以其办猪场资金周转不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按照银行利息翻一倍计算给原告,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提前一个星期告知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蒋福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诉称,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蒋福东因办猪场缺乏周转资金,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马毕珍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所借属实。借款人:蒋福东。2012.5.16年。借条上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蒋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蒋福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蒋福东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原告与被告蒋福东没有书面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福东归还原告马毕珍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蒋福东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为福 代理审判员 杨艳兵 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谢国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