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俊与储建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储建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李俊,男,1978年1月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被告储建新,男,1980年3月生,汉族,金坛市人。原告李俊诉被告储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2年4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武警江苏总队第一支队工化救援中队的工程负责运输土方,并为其工地提供钢材。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输费58600元、钢材款15000元,合计人民币73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承诺一份,到期后因被告分文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58600元、钢材款15000元,合计人民币736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储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武警江苏总队第一支队工化救援中队的工程负责运输土方,并为其工地提供钢材。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输费58600元、钢材款15000元,合计人民币73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今有储建新欠钢材款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挖机款计50000元(伍万元)、运输费58600元(伍万捌仟陆佰元正),于2013年2月7日前付清。欠款人:储建新,2013年1月30日。”(该承诺书中另50000元系被告欠杨幸福的劳务费,另案处理)。承诺到期后,因被告分文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58600元、钢材款15000元,合计人民币736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即282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6%计算即34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武警江苏总队第一支队工化救援中队的工程提供劳务,共结欠原告运输费58600元、钢材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是错误的,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58600元、钢材款15000元,本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3482元,其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俊运输费58600元、钢材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482元,合计人民币77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储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曹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亚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