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民一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晶与李志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李志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507号原告刘晶。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民。委托代理人李菲菲,女,汉族,1988年3月12日生。系被告李志民女儿。委托代理人张秋娥,女,汉族,1964年3月16日生。系被告李志民之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层。机构代码:75416502-0。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兴旺。原告刘晶诉被告李志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李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李菲菲、张秋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诉称,2013年6月23日21时40分许,王朝伟驾驶京N×××××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康源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志民,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沿京昆高速行驶至太原方向288公里+905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张凯驾驶的京Q×××××尼桑车刮擦相撞,造成京Q×××××尼桑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王朝伟负全部责任,张凯无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损等财产损失,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2823元。被告李志民辩称,对事故这个事实认可,车的损失应该赔,出事故时交通住宿费都是我们出过,施救时我们垫付过1500元,合理的费用由法院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1、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修理期间的代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2、施救费在有正规发票的前提下按公司标准赔付。3、车辆损失,我们初步定损在6万元。4、公估费、拆解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5、其余各条按照公司制度办理即可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1时40分许,王朝伟驾驶被告李志民的京N×××××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太原方向288公里+905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张凯驾驶原告刘晶的京Q×××××尼桑车刮擦相撞,造成京Q×××××尼桑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6日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王朝伟负全部责任,张凯无责任。京N×××××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康源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志民,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京Q×××××尼桑车在本事故中受损,主张损失112823元,具体如下:1、车辆损失84423元,事故中原告的车受损后在石家庄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京Q×××××尼桑车的公估报告为:估损金额为84623,残值估价金额300元,并提供了维修票据。2、公估费84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京Q×××××尼桑车公估费8400元的发票。3、施救费4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京Q×××××尼桑车现场施救费4500元的发票一张。4、拆验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京Q×××××尼桑车汽车拆验8000元的发票。5、车辆维修期间代步费4500元,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时间证明。6、交通、住宿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处理该事故多次往返支付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票据。事故发生后,在对原告受损的京Q×××××尼桑车施救中,被告李志民支付费用1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的价格有异议,原告车损是单方委托评估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核定的损失为6万元,施救费核定为1000元,其余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李志民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没有异议,对代步费和交通费有异议,代步费我们不应该出,处理事故时的交通费、住宿费我们出过一部分。王朝伟是我雇佣的司机,挂靠在北京康源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挂靠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验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民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李志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本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双方认可,经本院核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结论书和维修费用确定其车损为84323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500元、拆验费8000元、公估费84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采取施救措施、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需花费一定的交通差旅费,故该笔费用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代步费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57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京N×××××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造成损失,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03723元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京N×××××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被告李志民赔偿原告37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共计102000元;二、被告李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晶3723元,被告李志民已付1500元,再付21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送达费2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李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依法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按本案当事人人数交纳每人75元邮寄送达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正平审判员 仇振祥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