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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5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文兰诉被告于锡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兰,于锡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591号原告杜文兰,女,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小洼**号,身份证号37022319510607-6727。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锡森,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37022219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文兰与被告于锡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应原告杜文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文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杜文兰的委托代理人韩桂彬,被告于锡森,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姜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兰诉称,2013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于锡森驾驶鲁B9M5**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山鲁与黄埔江路北侧与行人原告杜文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文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锡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文兰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9M5**号轿车载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文兰医疗费等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标的为140747.44元。被告于锡森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在原告住院时已经垫付了6029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于锡森驾驶鲁B9M5**号轿车沿黄岛区太行山鲁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山鲁与黄浦江路北侧时,躲避其他车辆,与行人杜文兰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杜文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1880.94元,其中被告于锡森垫付6029元。2、2013年3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锡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文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7日出具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文兰的腰1压缩骨折合并椎间盘膨出,硬膜囊受压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4、被告于锡森为肇事车辆鲁B9M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包括不计免赔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5、原告杜文兰户籍所在地为: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小洼村37号,属于失地人员,现住于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庐山路157号内5号楼二单元201室。其被扶养人有1人,为其母亲薛瑞清,出生于1928年6月17日。另查明,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的确定;二是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9M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对超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于锡森承担。因被告于锡森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包括不计免赔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杜文兰共花费医疗费11880.94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相应的发票单据为凭,此项费用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杜文兰实际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620元(31天×20元)。3、护理费。原告杜文兰主张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交其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故对原告杜文兰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为2170元(70元/天×31天)。4、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800元,但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无异议,故本院对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于2013年8月7日出具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杜文兰属失地人员,且在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按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为115722元(32145元/年×18年×20%),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母亲薛瑞清,出生于1928年6月17日,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应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除了原告外,薛瑞清还有4个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78元(20391元×5年×20%÷5人)。故,原告杜文兰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19800元(115722元+4078元)。7、鉴定费。原告杜文兰因此次事故共花费鉴定费15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为证,故对其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经鉴定,原告杜文兰伤残后果为一处九级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杜文兰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00.9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因被告于锡森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包括不计免赔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限额的2500.94元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12587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110000元。因被告于锡森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包括不计免赔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限额的15870元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文兰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文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文医疗费用共计2500.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文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8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杜文兰应从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于锡森6029元。五、驳回原告杜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7.5元,由原告杜文兰承担18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300元,由被告于锡森承担71元,各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判员 薛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知单,请勿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3)黄民初字第5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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