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韦小彩与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韦小彩与被告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彩,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韦小彩。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引龙,男,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韦小彩与被告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韦小彩、被告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先后提起起诉,本院以先起诉的韦小彩为原告,后起诉的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小彩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被告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小彩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进被告处工作。2011年2月28日,原告下班时在被告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44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资20,25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差额12,172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8,3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9、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10、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离职。2011年2月27日,原告来被告处要求工作,因工资待遇问题没有谈成。2011年2月28日,原告再次来被告处谈工作事宜,双方仍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于当日在被告门口处发生的事故不是工伤,被告不同意支付全部的相关费用。故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要求:1、被告不予支付原告X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被告不予支付原告X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3、被告不予支付原告X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4、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3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订立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原告实际最后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7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在职期间的工资结清,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2011年2月28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在奉贤区四团镇邵厂社区彭平路XX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奉贤区仲裁委于2011年8月5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双方自2011年2月27日始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双方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2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原告2011年2月28日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013年2月25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伤残程度九级。2013年4月1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奉贤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44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资20,25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差额12,172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8,3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9、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10、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13年6月17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X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X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X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故涉讼。另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诉讼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2011年11月2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李建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492元、误工费10,240元、营养费4,440元、护理费5,64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40,572.6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住宿费100元,共计90,979.69元的70%即63,685.78元(已垫付医疗费28,706.45元,尚应赔偿34,979.3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于案外人李建平系被告的员工,该判决中亦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176.45元作为案外人李建平2011年全年奖金归李建平所有。本案庭审中,被告亦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176.45元已作为李建平为原告支付。再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工伤医疗费预审核单》,核算原告可报销金额9,787.15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上述事实,由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126号裁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3182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工伤医疗费预审核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并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事发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生效判决确定原、被告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休息期为8个月。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顺延至休息期结束即2011年10月26日止。经核算,奉贤区仲裁委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无误,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280元/月,本院亦按该标准计算8个月,现原告已由案外人李建平赔偿误工费7,168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补足差额3,072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工伤医疗费预审核单》,主张交通事故部分未支持款项及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原告仅能提供申报总额为12,334.95元的医疗费依据,且经社保部门审核可报销金额为9,787.15元,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787.15元。关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小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二、被告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小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三、被告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小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四、被告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小彩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3,072元;五、被告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小彩医疗费差额人民币9,787.15元;六、被告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小彩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七、被告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小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八、驳回原告韦小彩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成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