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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善伍与吴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善伍,吴章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88号原告:苏善伍。委托代理人:许华伟。委托代理人:杨玮玮。被告:吴章德。原告苏善伍为与被告吴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善伍的委托代理人杨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善伍起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吴章德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分计算,于2011年8月22日归还,逾期未还款付息的,借款人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借款由贺根富提供担保,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及因借款发生的上述费用一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吴章德和贺根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吴章德未还款,贺根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吴章德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章德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吴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苏善伍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吴章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雪婷审 判 员  胡昌宁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苑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