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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乙辩称,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被告张某乙曾因办理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由××变更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明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且又生育两男孩,原、被告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