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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韩迎春,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宁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7日在邹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9日原告刘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宁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刘某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学光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姜道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宗迎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