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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文强与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强,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武文强,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身份证号码:×××3110。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阳卫兵。本院受理原告武文强诉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拖欠运输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我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的运费欠款43125元。我向公司要欠款,领导总是承诺这点辛苦钱不会不给你的。每个月的运费账单也签了字,后来被告停产倒闭,累积欠我5个月的运费无法追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偿还5个月的运费欠款4312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费用报销单;2、被告机读资料;3、运费计算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提供运输服务。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费用报销单,载明2012年7月运输费15872元、2012年8月运输费7818元、2012年11月运输费7819元、2012年12月运输费7283元及2013年1月运输费4333元,共计43125元。2012年7月、2012年8月的费用报销单领导审批处有周金前的签名,但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元及2013年1月的费用报销单的领导审批处为空白。另,周金前为被告的副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运输货物并收取运输费用,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运输任务后,被告却拒不支付运输款,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8月的运输款2369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负责人周金前签名确认的费用报销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运输费,因费用报销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原告诉称上述三个月的运输费费用报销单上有被告财会人员签名确认,因被告早已停产、倒闭,本院无法核实上述3个月的运输费费用报销单签名人的具体身份,故上述费用,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文强运输费23690元;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淑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