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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132号原告毛某甲,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某,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州市。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李某甲,现年9周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打架,被告经常在外,不回家居住,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问,自2011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开始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有过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而不应草率离婚。审理期间,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也没有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