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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郑明坤与郑慧琴、郑智勇、郑慧萍、郑智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某,郑慧一,郑智一,郑慧二,郑智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郑明某,男,汉族,1931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略,系汉滨区移民开发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慧一,女,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址略,系水电三局退休职工。(原告的次女)被告郑智一,男,汉族,1954年6月21日出生,住址略,系西安铁路局退休职工(系原告长子)。被告郑慧二,女,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址略。(原告的长女)被告郑智二,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住址略,系水电三局职工。。(原告次子)原告郑明某与被告郑慧一、郑智一、郑慧二、郑智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国利和被告郑慧一、郑慧二、郑智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智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生育了4个子女,长子郑智一、次子郑智二、长女郑慧二、次女郑慧一。原告多年来一直靠退休工资维持生活,并一直住在育才西路106号1栋2单元304室。被告郑慧一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千方百计找借口以身体不好为由拒绝赡养原告。2011年10月23日就赡养问题诉至法院,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1、从2011年11月1日起,由长子郑智一、长女郑慧二、次子郑智二、次女郑慧一按季度轮流负责赡养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如果该子女工作或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赡养原告的能力时或将原告送到养老服务机构,所花费用是原告的退休金。2、在子女轮流照顾原告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000元以下的花费由原告承担,超过1000元的花费,四被告平均分担。调解协议签字后,郑慧一并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轮流赡养原告不能进行,只能把原告送到印染厂养老服务中心后,被告郑慧一离开安康到山西,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被告郑慧一从未回家探视原告,并借口以身体不好为由拒绝赡养原告。而且拒绝支付在养老中心的超支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调解书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应尽赡养义务。人民法院调解书,用于证明对其赡养纠纷,进行了调解。被告郑慧一辩称,2010年,我没有退休时,是大哥、大姐照顾。2010年9月我下岗回家照顾父母。但母亲骂我,半年后,我就回到我的住处,养老院的费用我是给付了,我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郑慧二辩称,我对父母的赡养我问心无愧。这么多年,父母住院就我去照顾。我尽了赡养父母义务。被告郑智二辩称,郑慧一、郑慧二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郑慧一出主意,导致现在赡养的问题。同年4月我回家看老人,老人哭着让我把他们接回去居住,后来经过处理和协商,将老人送到养老院去,由子女照顾。以后我就一直在照顾老人,我尽到了赡养义务。郑智二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照片5张,用于证明其已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郑智一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郑慧一、郑慧二以未收到调解书提出异议,经查证原告虽然请求赡养纠纷,而实际要求解决房屋赠与纠纷,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查明,原告郑明某、魏杏宝夫妇生育4个子女,长子郑智一、次子郑智二、长女郑慧二、此女郑慧一。2011年3月6日,原告将位于汉滨区育才路106号汉滨区移民局家属院2栋2单元304室的房屋1套赠与郑智一后,原、被告发生矛盾。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1、从2011年11月1日起由长子郑智一、长女郑慧二、次子郑智二、次女郑慧一依次按季度轮流负责赡养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赡养照顾期间,该子女必须与原告同住。如果该子女因工作或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时,将原告送到养老服务机构,所产生的费用由该子女全部承担。2、在轮流照顾原告期间,所产生的费用1000元以下由原告自行承担,超过1000元的费用,对超过的费用由4个平均承担。2012年2月28日,原告以赡养纠纷向本院诉讼,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明某年老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作为子女的四被告应从经济予以帮助,精神上予以慰籍,生活上予以照顾。诉讼之前,四被告与原告就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因各种原因协议没有履行,导致原告的生活出现困难,因此,四被告应克服自身的困难,努力安排好老人的生活,鉴于四被告工作、生活情况不同,被告郑智一无照顾老人生活的能力,被告郑慧一经常不在安XX活,且与被告矛盾较大,被告郑智二明确表示愿意照顾原告。鉴于原来就郑明某轮流赡养的协议难以执行情况,本院适当对被告赡养老人的方式作以调整。被告郑慧一以身体不好为由拒接赡养原告,不予支付赡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明某与被告郑智二一起生活,由郑智二负责照顾郑明某日常生活。由被告郑智一、郑慧一、郑慧二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郑明某生活费200元。原告郑明某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郑智一、郑智二、郑慧一、郑慧二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智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赵连华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来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