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姜小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01号原告姜小华。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责人胡佩青。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小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冬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华诉称:2009年底,被告办公大楼需要平改坡改造,因原告在上海从事建筑装饰工作,故经双方协商被告办公大楼的平改坡改造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委托原告找一家设计公司对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用由原告垫付。为了承接工程,原告遂委托案外人广东政和石油化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对工程进行设计。2010年9月,原告向设计公司支付了55,000元设计费,经原、被告对系争工程设计图纸进行多次修改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将5套工程设计图纸交付给了被告。之后,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系争工程开工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才得知被告已经将工程交付他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55,000元设计费,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设计费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因被告的办公大楼雨天经常漏水,设想为办公大楼进行平改坡改造,而原告曾在10年前为被告的办公大楼进行过装修,故向原告询价,准备向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经费,被告只是向原告发出要约邀请,没有委托原告对工程进行设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挂靠经营为被告办公大楼进行过装修。2009年底,被告设想为其办公大楼进行平改坡改造,故被告向原告询价,以便向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经费。嗣后,原告就委托设计公司对被告办公大楼的平改坡改造工程项目进行设计。为此,原告已经向设计公司支付了55000元设计费。2011年5月16日,原告将5套设计图纸交付给了被告办公室主任。嗣后,因原告未能承接到被告办公大楼平改坡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设计图纸、收据、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询问其办公大楼进行平改坡改造工程项目的价格,应当属于要约邀请,即要约引诱,是被告希望原告对其办公大楼平改坡改造工程项目发出要约。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委托设计公司为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必须经被告配合才能完成。因此,为工程项目进行设计的过程,仍处在订立合同的磋商阶段,是为订立合同做准备工作,仍应属于要约邀请。而原告在为工程项目设计完毕后,仅将完成设计的图纸交付给被告,并不具备成立一个合同所应当具备的内容,原告的行为仍属于要约邀请。综上,就被告办公大楼进行平改坡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成立。然而,原告为了承接工程在被告的配合下,已经委托设计公司对工程项目完成了设计,且原告已经向设计公司支付了设计费用,虽然,原、被告之间未能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均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双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有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忠实义务等,因此,双方均存在过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半的设计费,即2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小华设计费2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姜小华293.75元(已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担29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