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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9c%89限公司与杨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科绿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杨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35号原告保定市科绿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女,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科绿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绿丰公司)与被告杨平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广强和被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苑占军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绿丰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据此推定原、被告在2011年3月15日以后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错误。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补偿了被告6个月工资,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起诉请求1、撤销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生活费16544元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平辩称,被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延续至今,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主张之日起计算。仲裁裁决认定准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科绿丰公司与被告杨平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在质检岗位工作,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2008年8月9日,杨平因感不适,前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为“有机磷农药中毒、电解质紊乱”,杨平住院治疗,于8月26日出院。此后杨平又因桡骨骨折住院治疗。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就杨平手臂桡骨骨折一事,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杨平回家继续治疗,继续监测胆碱酯酶水平,公司给报销治疗费用。此后,杨平即回到原籍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共自负医药费3486.73元。2013年3月25日,杨平向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科绿丰公司:1、支付2011年9月至今的工资;2、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3、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8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40000元;4、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00000元;5、支付医疗费50000元。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科绿丰公司支付杨平生活费16544元,二、科绿丰公司支付杨平医药费5211.13元,三、驳回杨平的其他仲裁请求;第二条为终局裁决。科绿丰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裁决,判决其不承担向杨平支付生活费16544元义务。又查明,被告杨平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500元,原、被告对此陈述一致。被告自认原告支付工资至2011年9月,自2011年10月起原告未再支付工资或发放生活费。保定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为11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为1320元。法庭审理中,被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以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00000元”两项请求不再于本案中主张,被告另案处理,本院已准予。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书证《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1日签订)、被告提交的书证《协议书》(2011年3月25日签订)、仲裁庭审笔录、医院门诊和住院收据及病历报告等有效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2011年1月1日签订)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提交的保定市职业病专科医院收据和住院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该项规定,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自2011年10月起原告应当按此规定向被告发放生活费,至被告提起仲裁申请止合计16544元(1100元*80%*14个月+1320元*80%*4个月)。此外,原告还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负担被告的医疗费3486.73元。被告月工资1500元不低于保定市最低工资标准,其要求原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8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4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定市科绿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杨平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止期间的生活费16544元;二、保定市科绿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杨平医疗费3486.73元;三、驳回杨平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保定市科绿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