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243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峰,无业。曾因吸毒,于2006年6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72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华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峰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与毒品买家通过电话约定价格、交易方式,后自行或指使他人,在海安县或东台市境内向嵇某、姚某、夏某、卢某、郭某等五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次,合计14.5克,得款人民币8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嵇某、姚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管某的供述,书证农业银行卡账户清单、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宾馆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王峰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峰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仅向嵇某贩卖过两次毒品,共计1.5克,其没有向夏某、姚某、卢某、郭某等人贩卖毒品,也没有指使管某贩卖毒品;2.熊海蓉账户上的钱是其出售电子游戏币所得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峰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与毒品买家通过电话约定价格、交易方式,后自行或指使他人,在海安县或东台市境内先后向嵇某、姚某、夏某、卢某、郭某等五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次,合计9.5克,得款人民币5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峰于2012年12月的一天,在海安县丽晶宾馆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嵇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5克。2.被告人王峰于2012年12月的一天,在海安县丽晶宾馆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嵇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证人嵇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月份的时候,其晓得被告人王峰经常吸毒能弄到毒品,其就叫王峰卖点冰毒给他,为了不牵连到王峰,让王峰以其他人的名义办一张银行卡,其将钱打给王峰,王峰再将毒品放在指定地点,电话通知其去拿。在此期间其通过此方法先后两次向王峰各购得0.75克冰毒,合计1.5克,其每次打款600元,冰毒均是放在海安县丽晶宾馆南边小区一角落里。(2)被告人王峰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嵇某要向其购买毒品,但其当时没有毒品,后来其与姜浩(身份不明)联系,姜浩称如果有人要买毒品,就向他拿货,其就产生了贩卖毒品的想法。后嵇某向其联系购毒品时,提出让其以他人名义办张银行卡,将毒品放在指定的地点,由他将毒资打入银行卡,再去指定的地点取毒品。其以熊海蓉的名义在农行办了张银行卡,其将卡号告诉了嵇某,嵇某先后两次各打了600元到该银行卡,向其分别购买了0.75克冰毒,其将毒品放在丽晶宾馆南边小区的一个角落里,然后电话告诉嵇某去取冰毒。(3)书证农行开户申请书、农行卡账户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峰以熊海蓉的名义在农行开设了银行卡,其卡号为62×××79以及该卡上资金交易的明细情况。3.被告人王峰于2013年1月3日晚,在海安县丽晶宾馆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姚某、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姚某想吸毒,姚某就联系王峰,并约定了每克冰毒550元,要购买2克,姚某让其到农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向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上打1100元,后王峰电话通知他们到丽晶宾馆南边小区的一围墙角落里取毒品。(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夏某想吸毒,其就与王峰电话联系,约定每克冰毒550元,购买2克。王峰告诉其银行卡账号,其让夏某到银行打款。汇款后,王峰打电话告诉他们,到丽晶宾馆南边小区的围墙角落里取冰毒。其和夏某共同出资购冰毒,再一同吸食。(3)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夏某指认出在丽晶宾馆南侧南苑公寓11号楼后院一墙角处取得冰毒;以及姚某指认出被告人王峰。(4)书证海安农行ATM机设备网点列表、涉案农行卡账户明细记录与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海安农业银行开发区ATM机网点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证明夏某于2013年1月3日晚向被告人王峰提供的熊海蓉账户内打款1100元的事实。4.被告人王峰于2013年1月11日晚,在海安县丽晶宾馆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姚某、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其和姚某再次向王峰购买1克冰毒,价格为500元,其和彭某二人到泰宁市场处的农行,通过自动柜员机打了500元在王峰指定的银行卡号上,后来根据王峰的通知,他们到丽晶宾馆南边小区的一个角落里拿到冰毒。(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其和夏某又向王峰购买1克冰毒,由夏某和彭某一起到银行打款给王峰,王峰收到钱后,电话通知他们,到丽晶宾馆南边小区内的一个地方取冰毒。(3)书证涉案农行卡账户明细记录与视听资料农行开发区ATM机网点监控录像,证明夏某于2013年1月11日晚11多钟到农行开发区自动柜员机上,打了500元到王峰指定的熊海蓉账户上的事实。5.被告人王峰于2013年1月17日下午,在海安县丽晶宾馆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嵇某、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证人嵇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其与卢某共同出资向王峰购买毒品,先电话联系,购买2克冰毒价格是1200元,由卢某向王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打了1200元,到账后根据王峰指定的地点,他们到丽晶宾馆南边小区一角落内取得冰毒。(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嵇某共同出资向王峰购买2克冰毒,他们一同到泰宁市场处的农行自动柜员机,由其向王峰指定的账户上打款1200元,钱款到账后,王峰通知他们到指定的地点取毒品。(3)书证涉案农行卡账户明细记录与视听资料农行开发区网点ATM机监控录像,证明卢某于2013年1月17日下午4点多钟和嵇某到农行开发区的自动存款柜员机,由卢某向王峰指定的熊海蓉账户上打入1200元。(4)书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卢某辨认,指认出嵇某和王峰。6.被告人王峰于2013年1月18日晚,在东台市安丰镇义乌小商品市场门前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夏某、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8日晚,其与姚某想买冰毒,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峰,王峰称他在东台安丰镇义乌小商品市场,其和彭某、夏某乙三人先到海安镇清水园处农行的自动存款柜员机,向王峰提供的账户上打了500元,然后三人一起到东台安丰向王峰买毒品,到了安丰义乌小商品市场门口马路边,被告人王峰交给其1克冰毒。回去后,他们四人一起吸食该毒品。(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8日晚上,其和夏某想买冰毒,向王峰联系后,他称在东台安丰,后来夏某、彭某、夏某乙三人一起到东台安丰,花500元向王峰购买1克冰毒,回来后四个人一起吸食,因此事其还被派出所处罚。(3)书证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夏某辨认,指认出向其出售冰毒的被告人王峰。7.被告人王峰于2013年2月11日凌晨,指使管某(已被判刑),在海安县丽晶宾馆305房间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管某供述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今年正月初一(2013年2月10日)晚上11点多钟,其和被告人王峰从东台安丰到海安丽晶宾馆,郭某也在丽晶宾馆。被告人王峰事先与郭某谈好价格,王峰将2克毒品交给其,由其将2克毒品卖给郭某,得款1200元,其又将该款交给王峰。(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事先与王峰联系购买冰毒,王峰让其到丽晶宾馆找管某,后来在管某的305房间内,管某先到王峰的房间内拿冰毒,再回到她的房间交给其2克冰毒,其给管某1200元。(3)视听资料丽晶宾馆的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2月11日凌晨,郭某等人与王峰、管某一起在丽晶宾馆。2013年2月13日,海安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峰涉嫌贩卖毒品,并于同年2月20日将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峰曾因吸毒,于2006年6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72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东台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王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峰曾因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峰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峰提出其没有向姚某、夏某、郭某、卢某等人贩卖毒品,且没有指使管某贩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姚某、夏某的证言与银行ATM机处的监控录像、农行卡账户明细记录、海安农行ATM机设备网点列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姚某、夏某事先与被告人王峰联系购买毒品,并向王峰指定的银行账户打入购毒款,后又按王峰指定的地点取得毒品,二人先后向王峰购买冰毒4克;证人嵇某、卢某的证言与银行ATM机处的监控录像、农行卡账户明细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嵇某、卢某亦是通过上述方法向王峰购买冰毒2克;证人管某、郭某的证言以及丽晶宾馆监控录像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郭某是与王峰联系购买冰毒,郭某根据王峰的要求到丽晶宾馆与管某联系,管某在王峰指使下,从王峰处拿了2克冰毒,贩卖给郭某。故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峰提出熊海蓉账户上的钱是其出售游戏币所得的辩解意见,经查,银行ATM机处的监控录像上有存款时间、地点的记载,农行卡账户明细记录也有钱款进账的时间、地点记载,两者时间、地点吻合,且监控录像上明确载明夏某、卢某打款的全过程,足以证明系夏某、卢某等人向王峰指定的熊海蓉账户上打款的事实,且夏某、姚某、嵇某、卢某均称是向王峰购买冰毒而打款,并非是向其购买游戏币,故被告人王峰所提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姚某、夏某、卢某、嵇某分别单独向王峰购买毒品部分,除了被告人王峰认可的2012年12月份两次向嵇某贩卖毒品共计1.5克外,其余贩卖的5克冰毒,由于仅有姚某、夏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监控录像、农行卡账户明细记录外,尚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王峰分别向姚某、夏某、卢某、嵇某个人贩卖5克冰毒部分,本院难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晓莉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