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满昌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昌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商初字第967号原告满昌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艳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昌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昌明诉称,2013年10月2日18时5分许,邓伟驾驶原告的津Q×××××小型轿车沿105国道有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处,因操作不当冲入路西水塘致使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了该事故并出具了证明。因该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全损。原告方肇事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向被告索赔车损及其他损失,但被告拒绝依合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等计3746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材料以确定是否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关系;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明显高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损失,应当依法予以剔除;原告对本案所指出的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行驶证及驾车人驾驶证、查体证明各一份,行驶证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驾驶证及查体证明能够证明驾驶人有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出现的事实。3、保单及缴费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保险合同并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方式。4、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鲁永价评字(2013)第J001236号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车辆全损,损失金额302652元,残值60000元。5、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共计12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复印件庭后需要予以核实;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交警部门出具交通认定书的形式,没有载明出具该证明的相关人员,且证明中所载明的内容均是根据原告的自述所作出,对于事故的形成原因、形式及原告所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辆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均未载明,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形式。据此原告应当提供交警部门作出该项证明的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依照保险单后的条款所载明的计算方式予以赔付,购买保险发票没有异议;评估结论书没有异议,但该份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价值,即使能够认定该车在出险时达到全损状态,但该车所有残值应当归我方所有;对于车损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票中载明的评估费数额明显高于山东物价局规定的评估费用,对该评估费的数额不予认可,且仅凭该项发票也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该项鉴定费用,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原告在我方投保时的一份投保单及一份客户告知书,两份证据中均有原告签字及捺印,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计算。证明我们对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进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满昌明对于投保单所记载的都是涉及的交强险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告知书是不够的,对格式条款应当有原告认知认可的条文加以说明,否则格式条款对原告不起作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8日,原告满昌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双方约定了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的津Q×××××梅赛德斯-奔驰BJ7180(E200)的车辆一部,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保险险别分别为车辆损失险410000元车上责任险20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200900元,车损险不免赔条款等。2013年10月2日18时5分许,邓伟驾驶原告的津Q×××××小型轿车沿105国道有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处,因操作不当冲入路西水塘致使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了该事故并出具了证明。原告单方委托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津Q×××××梅赛德斯-奔驰BJ7180(E200)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0月25日,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津Q×××××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于评估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302652元。在庭审中,被告方认为该份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价值,申请重新进行评估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我院委托了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Q×××××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1日,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结论为,津Q×××××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全车进水,造成该车损失严重,维修价值大于该车实际价值固推定全车全损。该车采用市场法,截止到基准日,津Q×××××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价值为人民币296000元。被告该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满昌明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守择车辆损失理赔款5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张守择负担1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鉴定费4200元,均由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顺审判员 郝 芳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类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