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韦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抢夺罪,2013年7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2013年7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靖锋,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李靖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阿七”同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阳朔县阳朔镇新世纪酒店贵宾楼停车场入口附近,抢走被害人苏某脖子上价值人民币11525元的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在阳朔县福利镇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并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桂M×××××号摩托车搭乘“阿七”(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阳朔县阳朔镇新世纪酒店贵宾楼停车场入口附近,趁被害人苏某不备,“阿七”动手抢走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后驾车逃窜,二人窜至阳朔县福利镇加油站时,被在此设卡拦截的公安机关民警截获,被告人韦某被抓获,“阿七”在被告人的帮助下得以逃脱。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525元。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人民币11525元(提存于本院);被告人所驾驶的桂M×××××号摩托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均被锉掉,车牌亦为假牌,无法查实该车的车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桂林市金玉祥贸易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单、收款收据,证人黎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朔价鉴(2013)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依法退给被害人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永生审 判 员 叶仕恩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