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槐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万宝元与济南隆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宝元,济南隆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万宝元,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铁盛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隆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方庆恩,经理。原告万宝元与被告济南隆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方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玉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元、被告隆方商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方庆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宝元诉称,2004年年8月13日,被告隆方商贸公司向我借款110700元用于经营,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该公司总以无钱为由拒不还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隆方商贸公司立即向我偿还上述借款110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我支付以上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被告隆方商贸公司辩称,2004年8月,济南赛友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佳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因需归还银行贷款而共同向原告万宝元借款32万元,因三公司的借款额度不同,我们三个公司分别为其出具了借条。当时应万宝元的要求我公司为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0700元的借条,但万宝元仅给我单位提供了8万元的借款,借条金额中除8万元借款以外,还包含了此笔借款的利息3000元,另外的27700元被上述另外两个公司使用了。因此,我单位只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3000元,其主张的违约金我单位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案外人济南赛友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佳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隆方商贸公司以其归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万宝元借款32万元,三个公司分别为万宝元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0700元的借条。被告隆方商贸公司为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万宝元现金壹拾壹万零柒佰元整,2004年8月27日前还清,过期按每日4‰的比例加收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包含半个月的利息4033元,余款106667元系原告为隆方商贸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后隆方商贸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2006年4月23日分两笔各偿还万宝元1万元借款本金、于2006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2008年3月24日,隆方商贸公司为原告又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其中言明:“计划2008年4月底前还款贰万元正,2008年12月底前还款贰万元正,余款2009年底还清。”此后,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5月7日又分别偿还了万宝元400元及1500元借款,余款84467元至今未还。原告万宝元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过程中,万宝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隆方商贸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844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其支付86667元借款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6年12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84467元借款自2009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过程中,隆方商贸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济南赛友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佳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5日共同签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一份,其中载明;“因还银行贷款济南隆方公司方庆恩、济南赛友公司王志江、济南佳绿源公司刘书伦三方合计借万宝元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利息壹万贰仟元正。现将每人实际借款数额及应承担利息额分别如下:济南隆方公司方庆恩捌万元整,利息叁仟元正,合计捌万叁仟元正。济南赛友公司王志江壹拾叁万元正,利息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正,合计壹拾叁万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正。济南佳绿源公司刘书伦壹拾壹万元正,利息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正,合计壹拾壹万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正”,被告以此证明上述三个公司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协商确定了上述32万元借款的使用分配及利息承担方式,故依上述约定其向万宝元的借款仅为8万元,借期内的利息为3000元,原告万宝元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并未见过上述三个公司签章确认的借款借据,其对此并不知情,且上述三公司与其本人之间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个公司之间的上述约定与其无关。以上事实,有隆方商贸公司为原告万宝元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万宝元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万宝元为济南赛友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佳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隆方商贸公司提供32万元借款后,上述三个公司分别为万宝元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故万宝元与上述三个公司之间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隆方商贸公司提交的其与上述另外两个公司之间签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其实际向万宝元的借款本金为8万元、利息为3000元,但上述三个公司之间对32万元借款本金的分配使用与利息承担的约定并未征得原告万宝元的同意,故以上三个公司之间的上述约定不能对抗万宝元对隆方商贸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债权的主张。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万宝元为隆方商贸公司提供借款时双方确定的借款本金为106667元,扣除该公司已偿还的22200元借款本金,现隆方商贸公司尚欠万宝元84467元借款本金未还。故万宝元要求隆方商贸公司偿还其84467元借款本金,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亦不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隆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宝元借款本金84467元。二、被告济南隆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万宝元承担86667元借款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6年12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同上款一并向原告付清。三、被告济南隆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万宝元承担84467元借款自2009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同上款一并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济南隆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玉洁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