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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改利与西安大普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改利,西安大普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705号原告陈改利,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宏博,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大普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乘科,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该公司。原告陈改利与被告西安大普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改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宏博、徐敏,被告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改利诉称,2010年10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工业厂房转让合同》,2012年其与被告因合同效力和违约争议形成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付房屋时与原告签订交接仪式和交接清单,接受合同约定的下余房款。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其签订交接仪式和交接清单,提供书面汇款信息,收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大普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其已在2011年5月1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在同年5月19日经其同意后进行了装修,改变了交付时的房屋状况,现已失去了按原交付时房屋的状况办理交接仪式和交接清单的事实基础,故应当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关于是否收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是其权利,其可以自由行使,要求法院强行判决无法律依据。双方关于违约案件的一、二审判决可以证明,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已在2011年5月16日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认为合同履行存在瑕疵,应当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即2013年5月16日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陈改利与被告大普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厂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苑路4955号大普工业园5#厂房第一层,建筑面积为1240平方米的厂房出让给原告,土地使用年限至2060年4月8日止;同时约定房屋售价总金额415.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万元,后抵作购房款,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0万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00万元。另查明,曾于2011年5月19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对其5号厂房一层进行装修、对门窗进行了安装,并将该房屋租于他人使用。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签订交接仪式和交接清单,未实际向其交付房屋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又以原告未按照约定在交付厂房后支付剩余房屋价款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两级法院终审后,驳回了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与反诉请求。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签订交接仪式和交接清单诉,并要求被告提供书面汇款信息、收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厂房转让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西民三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5月19日经本案被告西安大普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本案原告陈改利进入本案厂房进行装修,已实际占有控制该房屋,并租于他人。现原告起诉要求签订交接仪式和交接清单,已经无法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书面汇款信息,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该请求不属于原告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改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