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2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罗欣与闫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闫X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2802号原告罗X,男,1977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X,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原告罗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闫X(以下简称姓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闫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X诉称:我于2011年12月9日开始与北京中兴久旺投资顾问公司商谈贷款事宜。按照该公司要求,我与其指定的律师闫X联系。闫X表示我给他20万元,他能出具法律意见,帮助我贷款成功。于是我按闫X的要求,给付闫X现金20万元。期间,闫X还让我帮他结算金色阳光的浴资及饭费共计3万多元。但闫X至今没有给我出具任何法律意见书,并拒绝返还20万元。现我起诉,要求闫X返还律师代理费20万元、招待费3万元。闫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罗X从其银行帐户内取款22万元。审理中,罗X主张其于2012年1月14日13时30分在中环世贸大厦将上述款项中的20万元交闫X,用于闫X为其出具法律意见书,但之后闫X未为其出具。罗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罗X主张其给付闫X招待费3万元,但未向本院举证。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罗X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闫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罗X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罗X主张其给付闫X20万元用于闫X为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闫X未提供其已为罗X提供服务的证据,故对罗X要求闫X退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X要求闫X退还招待费3万元,但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罗X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罗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罗X负担450元(已交纳),由被告闫X负担4300元(原告罗X已交纳,被告闫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罗X)。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X负担(原告罗X已交纳,被告闫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罗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翔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袁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董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