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黄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杨大芳与刘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蒋宝德,周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芳,刘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蒋宝德,周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黄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杨大芳。委托代理人黄辉忠。被告刘祥华。委托代理人徐小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被告蒋宝德。被告周飞。被告蒋宝德、周飞委托代理人周必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启荣。原告杨大芳与被告刘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蒋宝德、周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忠、被告刘祥华委托代理人徐小美、被告蒋宝德、周飞委托代理人周必富、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芳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刘祥华驾驶苏M4T83**轿车沿黄桥镇塔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记羊肉店左拐弯向南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又与紧随刘祥华后面蒋宝德驾驶的苏MZ61**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骨骨折,行开颅血肿清除术。2012年12月3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祥华承担主要责任,杨大芳和蒋宝德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刘祥华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蒋宝德所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飞,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1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何兰芳987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评估费2380元、财物损失费162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损失200289.65元。被告刘祥华辩称,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交警队支付2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被告蒋宝德、周飞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蒋宝德是周飞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周飞已向交警队支付2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与杨大芳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超交强险部分应按15%承担,我公司车辆与杨大芳同负次要责任,故承担事故责任应为15%。对于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赔偿时应扣减5%的比例,对财物损失费我司已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700元。我公司有定损报告。对误工损失,原告证据不足,通过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为原告购买劳动保险,原告应提供社保交费记录及银行工资打款流水帐,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只同意按2000元/月认定。营养费同意按10元/天标准,计90天,护理费同意按70元/天计141天,伤残赔偿金根据户口性质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我单位承担750元。对于交通费我们只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5时15分,被告刘祥华驾驶苏M4T8**轿车沿黄桥镇塔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记羊肉店左拐弯向南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苏MW42**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又与紧随被告刘祥华后面的被告蒋宝德驾驶的苏MZ61**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2012年12月3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祥华承担主要责任,杨大芳、蒋宝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骨骨折,行开颅血肿清除术,住院治疗34天。2013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实施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去医疗费93105.25元。2013年7月26日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后遗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已修复),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花去鉴定费2380元。另查,被告刘祥华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泰州市仲裁委员会。被告蒋宝德所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飞,被告蒋宝德为被告周飞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5%。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祥华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飞支付医疗费22000元。又查,原告属于小城镇户改农转非,并主张其系泰兴市凯泽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故主张误工费标准3200元/月,同时主张护理费标准70元/天。事故中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3年2月6日经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财物损失费计1625元,花去评估费100元。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泰兴市凯泽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原告之损失,1、医疗费93105.25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5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元/天×51天=1020元。3、营养费,经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只认可10元/天,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70元/天未超出本地区护工标准,故护理费计70元/天人×51天×2人+70元/天人×39天=987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休息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200元/月依据不充分,故本院参照纺织、服装同行业平均工资74.54元/天计算,误工费计74.54元/天×180天=13417.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构成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29677元/年×20年×10%+29677元/年×20年×10%×10%=65289.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确需花去部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计算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计算4000元。9、财物损失费1625元,由交警部门委托有权部门评估报告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公司辩称,被告定损700元,该定损行为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190726.85元。鉴定费238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且被告刘祥华、蒋宝德所驾驶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应适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部分双方应各承担50%,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华安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46588.3元,承担财物损失费812.5元,即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应承担57400.8元。其余损失75925.25元及鉴定费、评估费2380元,合计78305.25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5925.25元,由于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且三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被告刘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宝德、原告杨大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三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比例本院酌情由被告刘祥华承担60%,被告蒋宝德承担20%,原告自负20%为宜,即被告刘祥华应赔偿45555.15元,被告蒋宝德应赔偿原告15185.05元,原告杨大芳自行承担15185.05元。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原告杨大芳与被告蒋宝德应共同承担30%,双方各承担15%。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宝德、原告杨大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蒋宝德、原告杨大芳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关约定赔偿时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保险条款,且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医嘱或病历以及医院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定,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治疗存在不必要与不合理,也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如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因此被告华安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祥华应承担的45555.15元,因被告刘祥华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泰州市仲裁委员会,即双方应当仲裁前置,故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刘祥华可以自行至人保公司理赔或提请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刘祥华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余款20555.15元被告刘祥华应当履行。关于被告蒋宝德所驾驶车辆,因被告蒋宝德系被告周飞之雇佣驾驶员,故应由被告周飞承担雇主责任。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5%。故被告周飞应承担的15185.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4425.80元。被告周飞已垫付的22000元,其超额支付的6814.95元被告华安公司可以直接返还给被告周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5555.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余款20555.15元被告刘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7400.8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47400.8元被告人保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5871719000024912)】。三、被告周飞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5185.05元(已履行)。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7400.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4425.80元,合计71826.6元,其中向原告支付65011.65元,向被告周飞支付6814.95元。被告华安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5871719000024912)】。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105元,原告承担621元,被告刘祥华承担1863元、被告周飞承担6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祥华、周飞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45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丹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