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兴顺与孙爱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顺,孙爱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刘兴顺,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生。被告孙爱学,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原告刘兴顺与被告孙爱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顺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因投资从原告处借款340000元,言明该款有钱就还,并写有借条。后来被告偿还了140000元,尚欠200000元没有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孙爱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爱学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刘兴顺借款34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兴顺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月息按20%计算(由孙连才泵车抵押)。借款人:孙爱学。2010.3.9。”原告刘兴顺自认被告孙爱学曾陆续向其偿还借款140000元,尚欠其借款200000元没有偿还。另查明,原告刘兴顺自认抵押物的所有人孙连才对抵押之事并不知情,借条约定的抵押物也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爱学应按原告刘兴顺自认的借款数额2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刘兴顺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爱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兴顺偿还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孙爱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