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肖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绰号“肖某人”,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日晚,程志、杨涛(均已判刑)伙同“长春”、“三娃”等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西村18号103室租房开设赌场,由贺军、邢宜锟(均已判刑)负责望风,由被告人肖某负责抽头,纠集刘光银、孙东文(均被行政处罚)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3200元。2、同月2日晚,程志、杨涛伙同“长春”、“三娃”等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维多利亚浴室附近的棋牌室开设赌场,由贺军负责望风,被告人肖某负责抽头,纠集余长清、陈刚(均被行政处罚)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2600元。3、同月3日晚,程志、杨涛伙同“长春”、“三娃”等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西村18号103室租房开设赌场,由邢宜锟负责望风,由被告人肖某负责抽头,纠集黄家君、胡荣宾(行政处罚)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2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6月5日向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异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参与非法抽头获利数额为79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可依法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肖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