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慕华与魏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慕华,魏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慕华,女。被告魏腾,男。原告李慕华与被告魏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芳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慕华诉称,被告魏腾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半年之内还清借款。至今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接电话,回避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6000元,并支付2%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腾以资金周转不灵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16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据。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慕华身份证、被告魏腾户籍证明、被告魏腾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魏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慕华与被告魏腾之间订立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腾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李慕华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利息,因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原告已经起诉,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月利率而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慕华欠款16000元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算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魏腾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芳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舒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