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中旬的一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村西油车弄12-4号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宋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7月底的一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述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宋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述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宋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述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宋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及宋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情况说明、租房协议、身份证明,证人宋某、苏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韩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