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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认定被申请人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某,李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岳某,女,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李某甲之母。被申请人李某甲,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岳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甲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岳某以被申请人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李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李某甲于2012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31日因患精神分裂症(未分型)在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4日经湖南省邵阳市残联评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现被申请人李某甲之父李某乙愿意担任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某乙为李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肖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新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