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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民一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唐影诉陈贺南民间借贷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影,陈贺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重字第00002号原告唐影,女,汉族,住涡阳县。被告陈贺南,男,汉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唐影诉被告陈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涡民一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被告陈贺南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2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1月22日中止诉讼,2013年8月1日恢复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陈贺南其委托代理人高标、袁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影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陈贺南给原告唐影出具100万元的欠条,此款两年内还清,并约定了利息。2009年6月19日,被告陈贺南又承诺每月偿还10万元,对另外所欠50000元一并偿还。原告唐影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贺南立即给付欠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及利息保留诉讼权利,并要求陈贺南负担诉讼费用。本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贺南偿还欠款408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2010)涡民一初字第01263号卷宗第84页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贺南欠原告借款及订立还款计划的事实。2、(2010)涡民一初字第01263号卷宗第87—88页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借款及被告已经偿还借款92000元的事实。3、(2010)涡民一初字第01263号卷宗第80、89-92页录音记录,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被告陈贺南辩称,2009年5月7日,在原告唐影的住处吃饭后,唐影为促使被告尽快离婚,要求被告出具一百万的欠条来表明爱的真诚。并威胁称如不打欠条,让被告的家庭不得安宁,孩子高考将要受到影响。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底建立了情人关系,只是在2009年3���,为了交纳违纪资金,被告才先后向原告唐影借款计40000元,该借款已由被告小妹于2009年5月份分两次还清,现在与原告唐影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重审时,被告陈贺南还要求原告唐影归还价值15000元和田玉一块,价值20000元和田黑白双熊玉坠一个,价值8000元翡翠玉坠一个,价值7500元瑞士梅花金表一块。陈贺南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为:1、照片两张(其中一张是2005年拍的照片,该照片背面内容是2007年书写,另一张是唐影与陈贺南的合影),证明二人系情人关系。2、(2010)涡民一初字第01263号卷宗第114—116页证人任秀芳证言,证明陈贺南与唐影是情人关系,唐影给任秀芳发短信要求任秀芳和陈贺南离婚。3、宾馆登记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多次共同住宿,二人是情人关系。4、(2010)涡民一初字第01263号卷宗第113—114页证人陈艳丽证言,证明陈艳丽分两次以陈贺南的名义向唐影借款共计40000元并已偿还的事实。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向阳中路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在中国银行开具个人账户,自开户以来无大额交易。6、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康诗绕的证明,证明陈贺南与唐影关系密切,陈贺南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唐影多次给陈贺南送生活用品,并通过康诗绕给陈贺南送照片。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陈贺南对原告唐影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是欠条而不是借条,欠条是一种债务关系,而借条是陈贺南收到唐影钱后打的条据,唐影作为老师应该有能力辨别该款是欠条还是借条。该欠条不是民间借贷,是因一定原因而发生的,欠条的内容不是客观存在的,因陈贺南与唐影之间是情人关系,打欠条的原因是唐影为了达到促使陈贺南尽快离婚与其结婚的目的,陈贺南为了证明对唐影的感情真挚才打的欠条。2009年6月19日的条据也是被告陈贺南为了表明对原告唐影的真心才写下“每月偿还10万元”的内容。根据唐影的收入情况,其不可能有105万元的存款。因此,该证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所举证据2和证据3,被告对短信息及录音记录有异议,认为从谈话内容及语气可以知道陈贺南与唐影之间是情人关系,唐影录音的目的是为了让陈贺南还钱,而实际上陈贺南并不欠唐影钱,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陈贺南是在“忽悠”,不想让原告唐影告被告陈贺南及曾经帮助过陈贺南的人,平息二人之间的矛盾。被告认可只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已还清。原告唐影对被告陈贺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1,认可照片背面的黑体字为本人所写��证据2,证人任秀芳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其与陈贺南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更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借给被告钱发生在2009年6月28日开户之前,而不是开户后发生的借款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通过康诗绕向原告要照片,不能证明二人是情人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唐影所举证据分析与认定意见为:证据1,欠条系由陈贺南本人书写,庭审中辩称是为了表示对唐影爱的真诚,避免家庭受到影响才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唐影向陈贺南催要的事实,且在诉讼中,陈贺南已给付唐影款92000元,故对此证据中“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借款及被告已经偿还借款92000元的事实”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陈贺南所举证据分析与认定意见为:证据1、2、3、6,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双方存在所谓的“情人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陈艳丽证明“分两次以陈贺南的名义向唐影借款共计40000元并已偿还”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向阳中路支行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28日开户以来无大额交易记录,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09年6月28日开户之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5月7日,被告陈贺南给唐影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唐影壹佰万元整(1000000),按银行利息结算,2年之内还清(从今日起),到期不还,可按法律程序办理。”2009年6月19日,被告陈贺南给唐影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每月偿还10万元,10个月还清。另欠5万元一并偿还。”诉讼中,陈贺南给付唐影9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依据当地交易习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借款的作用。被告陈贺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其给原告唐影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给付唐影92000元等行为,应视为原告唐影和被告陈贺南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陈贺南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原告��影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陈贺南辩称其与原告唐影是情人关系,是在原告唐影的威胁下出具的欠条,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重审时,原告唐影要求被告给付408000元及利息,余款保留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贺南要求原告唐影归还价值15000元和田玉一块,价值20000元和田黑白双熊玉坠一个,价值8000元翡翠玉坠一个,价值7500元瑞士梅花金表一块等,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贺南给付原告唐影借款40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计款11520元,由原告唐影负担2120元,被告陈贺南负担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张兆东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