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平与被告莫基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莫基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张建平,男,1942年10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基乐,男,1972年12月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负责人廖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原告张建平与被告莫基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莫基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2012年9月10日20时,被告莫基乐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南县思旺镇往回龙村方向行使,至思旺镇鹿鸣村路段时,碰撞到在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莫基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和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病治愈后经鉴定颅脑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81.20元、住院伙食费4040元、营养费2020元、护理费11364.52元、误工费16315.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08.80元、鉴定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7589.92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承保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莫基乐赔偿。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589.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分担和肇事车投保情况;3、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出院证、疾病证明书、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支出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事故构成颅脑十级伤残;5、2013年7月26日镇南村委证明,证实原告一直靠在家务农为生;6、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被告莫基乐辩称,交警认定本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属认定错误,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本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617.68元。被告莫基乐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被告承保了肇事桂R×××××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60元,但需提供发票;评残时原告已71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9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70岁,请求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三、本被告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致害方,本案鉴定费和受理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证实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经开庭审理,被告莫基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原告张建平、被告莫基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到庭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0日20时,被告莫基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南县思旺镇往回龙村方向行使,至思旺镇鹿鸣村路段时,没有注意观察路动态,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碰撞到在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行走的张建平,造成张建平受伤,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2、背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右侧颧弓及上颌窦、眶侧壁骨折并颧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入院后予输氧、止血、抗炎、营养脑细胞及支持治疗,住院14天,该院建议原告转院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同年9月24日,原告转至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87天。出院建议:继续康复治疗,防走失;定期复查;全休6个月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2个儿子陪护。原告在上述二间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莫基乐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12日、13日到平南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用去费用共281.20元。同年7月19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建平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460元。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平公交事认字12C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基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建平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白一屯农村居民,原告张建平事故发生前以务农为业。肇事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莫基乐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请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天×(14+87)天]、误工费15809.06元[56.26元/天×(14+87+180)天)]、护理费11364.50元[56.26元/天×(14+87)天×2)、残疾赔偿金5407.20元(6008元/年×9×10%)、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40221.98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莫基乐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没有注意观察路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直接过错。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基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平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致使原告张建平受伤致残,被告莫基乐的行为侵犯了其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肇事的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基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问题。原告张建平在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且住院期间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处理事故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以10年计算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与实际不符,应按被告意见酌情计算36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当地实际应酌情按1500元计算较为适宜,对原告超范围和超标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因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4022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门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321.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34440.78元,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38761.98元给原告张建平。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1460元(40221.98-4321.20-34440.78),由被告莫基乐赔偿给原告张建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38761.98元给原告张建平;二、被告莫基乐赔偿鉴定费1460元给原告张建平;三、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张建平负担75元,被告莫基乐负担4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该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其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