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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靖孤商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彬、朱金坤等与靖江市爱神针织厂、郑宗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朱金坤,张跃,朱竞秋,邵明坤,赵爱娣,靖江市爱神针织厂,郑宗玉,汤炳成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靖孤商初字第0043号原告杨彬。原告朱金坤。原告张跃。原告朱竞秋。原告邵明坤。原告赵爱娣。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彬,本案原告。被告靖江市爱神针织厂,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城北村陈家队。负责人黄洪明,厂长。被告郑宗玉。第三人汤炳成,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原告杨彬、朱金坤、张跃、朱竞秋、邵明坤、赵爱娣与被告靖江市爱神针织厂(以下简称爱神针织厂)、郑宗玉及第三人汤炳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坤及原告朱金坤、张跃、朱竞秋、赵爱娣的委托代理人杨彬(本案原告)、被告爱神针织厂负责人黄红明、郑宗玉以及第三人汤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第三人汤炳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提起公诉。2008年3月3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第三人汤炳成在无建筑资金且个人欠数百万元债务的情况下,与爱神针织厂商谈合作建房。双方约定,爱神针织厂将靖江市北环路工农桥西首座南朝北的22间5层总造价为人民币3886800元的房屋(综合楼)交由汤炳成垫资建设,爱神针织厂将其中11间房屋所有权交汤炳成所有,抵算其一方建设施工费。在开工前,原爱神针织厂厂长郑宗玉告知汤炳成,该房属于工业用房,不能出售,可以出租。2006年7月,该工程因缺少资金而停建。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第三人汤炳成在明知该房其无权出售且其无意履约的情况下,采用多种欺骗、隐瞒真相的手段,将上述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以一房多卖、房屋抵押借款、工程需要资金而高利借款、工程需要建筑材料等形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朱金坤、郭朝云等人现金和建筑材料折合人民币计14230688元(其中骗取原告杨彬421000元,朱金坤650000元,张跃500000元,朱竞秋400000元,邵明坤850000元,赵爱娣180000元,六原告合计3001000元),除其中2070302元用于工程外,其余12160386元均被其用于支付高息或“拆东补西”归还其个人债务。该院同时作出判决,确定汤炳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0元;赃款人民币12160386元予以追缴。2009年3月,爱神针织厂的投资人由郑宗玉变更为黄红明。从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三人对爱神针织厂享有债权2070302元,而六原告对汤炳成享有债权3001000元,因汤炳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六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故请求代位行使汤炳成的债权,请求判令爱神针织厂和郑宗玉共同归还六原告人民币2070302元。被告郑宗玉辩称,对汤炳成与爱神针织厂合作建房以及汤炳成投入爱神针织厂房屋建设的工程款2070302元均没有异议。但我与汤炳成互负债务,现双方债务已经抵销,我不欠汤炳成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靖江市爱神针织厂辩称,爱神针织厂原投资人为郑宗玉,现郑宗玉已经将爱神针织厂转让给黄红明,转让时双方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郑宗玉承担,故爱神针织厂不应当归还上述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汤炳成述称,我与郑宗玉签订的结账清单是真实的。原告向郑宗玉主张债权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汤炳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提起公诉。2008年3月3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5年9月,第三人汤炳成在无建筑资金且个人欠数百万元债务的情况下,与爱神针织厂商谈合作建房。双方约定,爱神针织厂将靖江市北环路工农桥西首座南朝北的22间5层总造价为人民币3886800元的房屋(综合楼)交由汤炳成垫资建设,爱神针织厂将其中11间房屋所有权交汤炳成所有,抵算其一方建设施工费。在开工前,郑宗玉告知汤炳成,该房属于工业用房,不能出售,可以出租。2006年7月,该工程因缺少资金而停建。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第三人汤炳成在明知该房其无权出售且其无意履约的情况下,采用多种欺骗、隐瞒真相的手段,将上述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以一房多卖、房屋抵押借款、工程需要资金而高利借款、工程需要建筑材料等形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朱金坤、郭朝云等人现金和建筑材料折合人民币计14230688元(其中骗取原告杨彬421000元,朱金坤650000元,张跃500000元,朱竞秋400000元,邵明坤850000元,赵爱娣180000元,合计3001000元),除其中2070302元用于工程外,其余12160386元均被其用于支付高息或“拆东补西”归还其个人债务。该院同时作出判决,确定汤炳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0元;赃款人民币12160386元予以追缴。刑事判决生效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8年12月1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汤炳成刑事追赃执行一案指定本院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完毕。另查明,爱神针织厂原系郑宗玉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3月,爱神针织厂的投资人由郑宗玉变更为黄红明。2010年5月7日,靖江市爱神针织厂向本院提起担保追偿权纠纷诉讼,要求汤炳成偿还其已经给付给吴月华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计297200元,本院于同年6月2日作出(2010)泰靖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汤炳成于2010年7月2日前归还靖江市爱神针织厂29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2880元。2010年5月7日,郑宗玉向本院提起担保追偿权纠纷诉讼,要求汤炳成偿还其已经给付给朱积凡、刘云、周和芳三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计777284元(其中朱积凡522510元,刘云1057**元,周和芳149044元),本院于同年6月2日作出(2010)泰靖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汤炳成于2010年7月2日前归还郑宗玉777284元并承担诉讼费5785元。2010年6月2日,郑宗玉与汤炳成订立结账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郑宗玉为汤炳成代偿刘云1057**元,朱积凡522510元,周和芳149044元,吴月华297200元,合计1074484元,尚有李科平185490元,朱玉萍65815元没有归还,欠张家港桩基款441752元,诉讼费、律师费20万元,赔偿工程造价损失130万元,房租收入损失240万元,汤炳成共欠郑宗玉5667541元,减去汤炳成垫支的2070302元,汤炳成尚欠郑宗玉3597239元。2010年11月22日,经本院执行,被告郑宗玉向本院交纳执行款686000元,偿还张家港市天海建材有限公司469825元,偿还李科平163320元,朱玉萍61855元。2011年12月13日,汤炳成在结账清单上对本节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泰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郑宗玉提供的2010年6月2日郑宗玉与汤炳成订立的结账清单、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及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张民二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06)靖民初字第686号、(2006)靖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2010)泰靖民初字第1165号、(2010)泰靖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原告的代位权是否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汤炳成将2070302元借款用于工程的事实虽经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但该判决并未明确该2070302元为汤炳成对两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汤炳成和两被告之间互负债务,汤炳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对两被告享有多少债权并不明确,故该2070302元不能认定为汤炳成对两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原告以两被告结欠汤炳成2070302元并行使代位权与法不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彬、朱金坤、张跃、朱竞秋、邵明坤、赵爱娣要求被告靖江市爱神针织厂、郑宗玉共同给付人民币207030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60元,由六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60元。审 判 长  刘汉江审 判 员  郭满秋代理审判员  孔 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