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福恩与刘洪君、刘德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恩,刘洪君,刘德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王福恩,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西月,男,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中伦,男,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君,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缺席)。被告:刘德启,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缺席)。原告王福恩诉被告刘洪君、刘德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福恩及委托代理人刘中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君、刘德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恩诉称:2011年7月2日,沂南县青驼镇三联村卞兴亮向我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期限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洪君、刘德启为连带担保人。2012年7月20日,卞兴亮仅付我借款利息1020元,同年9月借款人卞兴亮病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拖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洪君未作答辩。被告刘德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沂南县青驼镇三联村村民卞兴亮借原告王福恩人民币1.3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2012年7月30日,卞兴亮支付原告王福恩借款利息人民币1020元,同年9月,借款人卞兴亮病故。后卞兴亮之妻董继芳及被告刘洪君、刘德启为原告王福恩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董继芳借款1.3万元,担保人为刘洪君、刘德启”。2013年11月6日,原告王福恩以要求上述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刘洪君、刘德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被告刘洪君、刘德启出具借款欠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继芳向原告王福恩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洪君、刘德启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福恩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洪君、刘德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君、刘德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福恩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刘洪君、刘德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