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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马国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马国英。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马国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廖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英诉称:2013年1月17日18时许,原告驾驶的冀B×××××号车在滦县团结路紫薇园门口停放开车门时,韩庆堂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撞到我车门上,造成韩庆堂受伤,马国英驾车驶离现场的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庆堂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致韩庆堂住院134天,后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为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2人。事故发生后韩庆堂及马国英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马国英一次性支付韩庆堂损失共计649400元。我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1日是二十四时止。综上,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故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3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为车主为马国强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1日24时止。2013年1月17日18时许,原告马国英驾驶冀B×××××号车在滦县团结路紫薇园门口停放开车门时,韩庆堂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撞到车门上,造成韩庆堂受伤,马国英驾车驶离现场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马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庆堂无事故责任。韩庆堂由于事故受伤于当日就诊于滦县人民医院,住院134天后于2013年7月18日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韩庆堂之伤残等级属一级。2、韩庆堂自受伤之日起需长期护理2人。韩庆堂因该起事故已开支住院费及门诊费126792.22元;事故发生后韩庆堂及马国英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主要调解协议内容为:1、甲方马国英已为乙方韩庆堂支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人民币13.94万元,(其中包括乙方支取甲方事故押金人民币5.94万元,甲方为乙方垫付现金人民币8万元),甲方再一次性赔偿乙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长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甲方合计赔偿乙方人民币陆拾肆万玖仟肆佰元整(649400),乙方收到甲方赔付款后为甲方出具收条为证,上述赔偿金付清后乙方今后还需治疗所需费用自己承担;赔偿金付清后,乙方不得以其他理由再次向甲方要求赔偿。2、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报销保险所需各项手续,包括伤残鉴定、护理证明等保险所需的各项手续。3、赔偿金付清后,双方就此事故的赔偿事宜无其他纠纷;甲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自己承担。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自愿放弃再次找滦县交警队重新处理此事故的赔偿事宜,双方自愿放弃对本次事故的诉讼权利。5、本协议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上述赔偿款给付韩庆堂。因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22000元。另查明伤者韩庆堂系1939年8月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责任认定书、医药费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协议书、赔偿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撞人后不知把车开走的,故被告主张原告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标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了三者韩庆堂人身损害,且原告为此支付赔偿款649400元。虽然原告已赔偿韩庆堂649400元,但依保险合同法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支付的如下损失予以赔偿1、医疗费损失126792.22元;2、因三者韩庆堂因事故致一级伤残,为此伤残赔偿金应依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8081元/年,并结合伤者的出生日期即1939年8月1日计算应给付其6年的损失即为48486元;3、三者韩庆堂因事故致一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长期护理两个人,为此该项费用应依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业)即13564元,并结合伤者的出生日期计算,给付6年两个人的护理费计算为162768元,上述1、2、3、4、项损失合计为338046.22元。该损失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损失额并没有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出被告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20000万元的全部保险金额,为此被告作为标的车的承保公司,理应在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20000元赔偿额。另虽然标的车车主非原告本人,但原告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车主马国强明确其与本次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为此原告有权作为本次事故的求偿主体向被告请求赔偿。对于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国英保险理赔款共计32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