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严成学与冯国祥、陈彦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成学,冯国祥,陈彦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441号原告:严成学,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祥,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陈彦红,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诉讼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成学与被告冯国祥、陈彦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成学的委托代理人庞立伟、被告冯国祥、被告陈彦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成学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陈彦红驾驶被告冯国祥所有的LN6***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岚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SZ***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岚山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彦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未能就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15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彦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承担。被告冯国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陈彦红驾驶鲁LN6***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岚山中路与玉泉一路路口处时,与沿岚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严成学驾驶的鲁LSZ***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严成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彦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成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成学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冯国祥所有的鲁LN6***号牌小型轿车进行保全(保全价值2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冯国祥所有的鲁LN6***号牌小型轿车扣押在华日停车场,后因冯国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00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岚民保字第2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被告冯国祥所有的鲁LN6***号牌小型轿车的扣押。另查明,被告陈彦红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N6***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彦红与被告冯国祥夫妻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严成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E证,其驾驶的鲁LSZ***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刘加树名下,系原告严成学本人实际所有。原告严成学受伤后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诊断为硬膜下血肿、皮肤挫伤、皮下血肿、多发牙齿折断、高血压病、关节积液(左膝)、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腔隙性脑梗塞,支出住院医疗费20335元,门诊医疗费59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0933元。原告严成学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093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硬膜下血肿、皮肤挫伤、皮下血肿、多发牙齿折断等,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误工时间60天,其居住地系城镇地区,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其误工费4234元(25755元/年÷365天×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参照日照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100元;价格鉴定费20元。以上合计2874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价格认证书、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彦红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严成学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彦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冯国祥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严成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主观上亦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陈彦红、冯国祥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国祥所有的鲁LN6***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司法审核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申请费用,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对其医疗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严成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7234元。附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34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100元=17234元。二、被告陈彦红、冯国祥连带赔偿原告严成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价格鉴定费合计8059元。附注:(医疗费20933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价格鉴定费20元)×70%=8059元。三、驳回原告严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保全费220元,专递送达费240元,共计754元,由原告严成学负担78元,被告陈彦红、冯国祥负担676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