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立银、王继忠等与王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王凤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霞,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学芳,系王霞母亲。委托代理人闫兆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银,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林。王立银、王继宝等四人因与王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后,王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7月15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后,王霞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系同胞姐弟,均系王凤林的子女。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六间房产于1986年至1989年建成,登记在王凤林名下。系王凤林与其三子女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的家庭共有财产。王凤林与白艳梅于199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赵各庄村10排29号房产东三间归女方白艳梅所有,西三间房产归男方王凤林所有,六间房中间伙山、伙墙共用。后白艳梅、王凤林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1998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王凤林与白艳梅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确认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对房产享有所有权。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1998)南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确认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东一间半归王立银所有,东三间西一间半归王继宝所有,西三间东一间半归王凤林所有,西三间西一间半归王继忠所有。王凤林、白艳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以(2000)唐民终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发回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以(2001)南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01年1月,白艳梅将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转让给王霞,换让价款为人民币45000元。2002年2月7日,白艳梅与王霞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进行公证:“白艳梅将其名下的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赠与给王霞。”王霞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2008年王立银、王继宝、王继忠再次起诉,请求确认王凤林与白艳梅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判决“1998年7月10日王凤林与白艳梅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第六项‘座落在赵各庄村10排29号房产东三间归女方(白艳梅)、西三间归男方(王凤林),六间中间伙山、伙墙共用’无效”。白艳梅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唐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霞、白艳梅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5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霞、白艳梅的再审申请。2010年王立银、王继宝、王继忠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白艳梅将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转让给王霞的行为无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2002年1月白艳梅将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出卖给王霞的行为无效”。白艳梅、王霞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霞购买处于诉讼中的房屋构成主观恶意,判令王霞返还王立银、王继宝、王继忠、王凤林原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村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拆迁置换后的实际建筑面积的房产。诉讼中,王霞、白艳梅因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过审理认定涉案房产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村10排29号六间房产系王凤林及其子女的家庭共同财产,以(2009)唐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王凤林、白艳梅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内容无效。赵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白艳梅卖三间房产,虽然价格便宜,村民们都不敢买,王霞作为同村村民且住处离王凤林家比较近,原审认定王霞对涉案房产权属不明确、尚存在纠纷知情并无不妥,遂驳回王霞、白艳梅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座落于原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村10排29号房产因南湖生态城西北片改造于2010年进行了拆迁。原审法院认为: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六间房产系王立银、王继宝、王继忠、王凤林的家庭共有财产。王凤林在于白艳梅协议离婚时,擅自处分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侵犯了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的合法权益,该二人的处分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白艳梅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村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转让给王霞,白艳梅与王霞的买卖行为亦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且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王霞的买卖行为并非善意取得。故对王立银、王继宝、王继忠、王凤林请求王霞返还原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村10排29号东三间拆迁置换后的实际建筑面积的房产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立银、王继宝、王继忠、王凤林原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拆迁置换后实际面积的房产。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霞负担。判后,王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王霞购买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村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且系在人民法院对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王凤林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办理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因白艳梅的房屋产权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故本案应当先行政后民事;3.在(2012)南民初字第470号案中提交的(1998)南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是受委托人高儒深签的字,没有三被上诉人的手印,被二审发回重审后,开庭笔录已属于无效,但(2008)南民初字第01532号案和(2012)南民初字第470号案中的判决仍以已作废的开庭笔录作为依据;2012)南民初字第470号案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书亦系受委托人高儒深所签,三个委托人的手印都是受委托人高儒深自己按的,且没有出庭函,代理权限没有具体内容,代理属于无效;4.人民法院审理白艳梅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对三被上诉人按撤诉处理后,不应以同样的诉请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路南区人民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给三被上诉人重复立案。5.争议房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且离婚后财产分割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起两年内起诉,三被上诉人自1998年就知道到2008年已经10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5.白艳梅与王霞的买卖行为即使无效,也应当是双向返还,并应将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的财产权益应由上诉人所有。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王凤林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主张:争议六间房产建于1986年至1989年建成,虽登记在王凤林名下,但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白艳梅与王凤林于199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王凤林擅自处分与三答辩人共有的财产,侵害了王继忠、王立银、王继宝的合法权益,该二人的处分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无效,白艳梅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王霞,该二人的买卖行为亦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且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王霞并非善意取得。故涉案房产拆迁置换后的实际建筑面积的房产应归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应当返还。本院认为:原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六间房产系王凤林、王继忠、王继宝、王立银家庭共有财产,王凤林离婚时,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与王立银、王继宝、王继忠共有的房产,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2009)唐民一终字第53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1998年7月10日王凤林与白艳梅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第六项‘座落在赵各庄村10排29号房产东三间归女方(白艳梅)、西三间归男方(王凤林),六间中间伙山、伙墙共用’无效”。本院(2011)唐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同时认定王霞明知房产处于诉讼中仍然购买,构成主观恶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申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亦对“王凤林、白艳梅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内容无效,王霞对涉案房产权属不明确、尚存在纠纷明知”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王霞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即使持有争议房产的证件,也不影响本院对房权争议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先行政后民事的观点不成立。被上诉人对高儒深的代理行为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高儒深的代理合同中没有被上诉人手印而代理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白艳梅的购买行为无效应双向返还问题,因白艳梅非本案当事人,且该事实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