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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一初字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曾XX诉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张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627号原告曾XX,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县中鱼口乡上游村。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张X,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县中鱼口乡上游村。原告曾XX与被告张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余迪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涓、人民陪审员彭再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兴担任庭审纪录。本案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X诉称,2013年7月11日晚10点左右,原、被告因相邻的责任田放水产生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用手中的莴锹打伤面部,原告受伤后到南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现已出院。原告认为自己被被告致伤,被告应就民事部分向原告赔偿,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曾XX各项损失9421元。被告张X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曾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南县公安局中鱼口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3、南县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他人钝挫伤致左上第三切牙松动Ⅱ度、口腔黏膜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4、医药费票据及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去的费用及鉴定费用。5、赔偿明细,证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张X未予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是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是被告对纠纷发生时的陈述,能客观的反映纠纷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对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单方面提出的赔偿数额,应以本院审查核实后的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的邻居,两家的农田也是挨在一起的,两家农田浇灌进水的闸板位于村里的U型抗旱沟的东西两侧,浇灌方式为通过打开闸板把U型抗旱沟里的水放到自家农田。2013年7月11日晚10点左右,被告去自家农田看放水的情况,发现自家农田进水的闸板被人关上了,被告遂打开闸板后向农田走去,过一会儿,被告看到原告一边骂骂咧咧,一边关被告家进水的闸板,被告遂与原告对骂起来,在对骂的过程中,被告又走到自家闸板位置准备再打开闸板,原告过来阻止,双方发生拉扯,当时被告手里拿着一把“莴锹”,双方在拉扯中,原告上前来抢夺被告手中的“莴锹”,被告用力将“莴锹”靠近铁铲头的部位朝原告的面部甩去,“莴锹”的木柄T型部位打到了原告的左脸部。原告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往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被他人钝挫伤致左上第三切牙松动Ⅱ度、口腔黏膜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4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此次纠纷原告曾XX的损失为医药费3620元、后期医药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2655元(45天×59元/天)、护理费826元(14天×59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94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用电排抽水浇灌农田,是农业生产需要。双方应当就便民、有利生产的原则来处理。原告在抗旱沟电排放水时,未与他人通报协商的情况下将被告农田的闸板关上,是纠纷发生的起因,而被告在原告关掉闸板后,遇事不冷静,与原告对骂后发生拉扯,并用手中的“莴锹”打伤了原告的面部,致使原告受伤倒地,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故应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明知双方浇灌进水的闸板位于村里的U型抗旱沟的东西两侧,U型抗旱沟放水时,被告农田并不会阻碍原告农田进水,而原告将被告农田的闸板关掉,在纠纷发生起因上,本院认为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赔偿原告曾XX5653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曾XX负担100元,被告张X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迪钧审 判 员  刘 涓人民陪审员  彭再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