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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与被告广西武宣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黄静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5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以下简称武宣农行),住所地:武宣县。法定代表人郭光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覃业文,武宣农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广西武宣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宣平和米业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法定代表人覃美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田,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静远,住武宣县。委托代理人覃禄勇,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宣农行与被告武宣平和米业公司、黄静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廷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朝振、人民陪审员徐文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秀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业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田、覃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宣农行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45010120100000990)、《抵押合同》(编号:45100220100026342)及《担保合同》(编号:45100220100026342),约定原告向被告武宣平和米业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贷款用被告黄静远名下位于武宣县武宣镇丽光路南四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武宣平和米业公司发放贷款共260万元(其中2010年11月2日发放一笔贷款20万元,于2011年11月1日到期;2010年11月2日发放一笔贷款40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到期;2010年11月2日发放一笔贷款200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到期)。2011年11月1日到期的20万元及2012年11月1日到期的40万元贷款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1月1日到期。因武宣平和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美姣及其配偶黄静远涉嫌犯行贿罪被武宣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借款人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的债权构成极大风险,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1日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武宣县武宣镇丽光路南四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借款的意愿,是被告自己提出申请的。2、借款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借款人的借款是合法的,已依法登记,并符合贷款的条件。3、借款方法人身份证、户籍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情况和家庭情况。4、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证明贷款人、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6、借款凭证,证明贷款人放贷的证据是真实的。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人对这笔债务出现违约情况下向被告催收的真实记录。被告武宣平和米业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起诉状,原告至今尚未有诉权,因为根据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前两笔贷款被告均已按约定归还,而第三笔贷款的借款期限还没有届满,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原告也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武宣平和米业公司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静远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本案在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以物的担保为先。不足清偿的部分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现在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偿还债务的关系是连带关系还是共同赔偿的关系不清楚。第二,由于黄静远只是担保人,对于具体的欠款数额以武宣平和米业的确认为准。第三,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中第二页的第二行“借款260万元借期三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60万元的贷款一共三个借款期限。第一笔是2011年11月1日20万元到期,第二笔是2012年11月1日40万元到期。武宣平和米业公司已经对这两笔贷款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第三笔是2013年11月1日200万元到期,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我们认为本案诉争的200万元欠款属于未到期的债权债务,所以原告没有诉权,被告黄静远完全同意武宣平和米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黄静远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债务未到期,是无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是却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武宣平和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美姣与被告黄静远是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武宣平和米业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被告黄静远用其名下的位于武宣县武宣镇丽光路南四巷的房地产为此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武宣平和米业公司发放贷款共260万元(其中2010年11月2日发放一笔贷款20万元,于2011年11月1日到期;2010年11月2日发放一笔贷款40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到期;2010年11月2日发放一笔贷款200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到期)。对2011年11月1日到期的20万元及2012年11月1日到期的40万元贷款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武宣农行贷款本金2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1月1日到期。原告在被告武宣平和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美姣及其配偶黄静远涉嫌犯行贿罪被武宣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后,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债权构成极大风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了《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未果后,遂于2013年8月1日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武宣县武宣镇丽光路南四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有无违约行为?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本案的担保人黄静远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该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因被告武宣平和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美姣及其配偶黄静远涉嫌犯行贿罪被武宣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借款人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且,至本案判决时已超过还款期限,在此之前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担保人黄静远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静远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黄静远在被告武宣平和米业公司未能还清原告借款本息时理应根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出的以上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武宣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广西武宣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0万的利息50734.38元(该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此后至还清贷款日止的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息)。三、被告黄静远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静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武宣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在依法处理本案抵押物(位于武宣县武宣镇丽光路南四巷的房地产)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广西武宣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黄静远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廷发审 判 员  钟朝振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秀连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