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老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何孝义与岳一平、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孝义,岳一平,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老民初字第471号原告:何孝义(又名何建文),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干益、冯慧,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一平,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元伯、王会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王汉有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孝义因与被告岳一平、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万基铝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岳一平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岳一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另向被告香江万基铝业公司、人财保险洛阳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干益、冯慧,被告香江万基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元伯、王会廷,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孝义诉称:2012年10月18日2时,被告岳一平驾驶豫CXJ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洛阳市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际牡丹园路口,将原告何孝义撞伤。事故发生后,何孝义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0天。2012年12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72012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一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5月6日,何孝义经司法鉴定为X级伤残,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作为豫CXJ1**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何孝义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岳一平,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6066.67元、护理费15341.67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评估费1100元,合计147985.58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何孝义变更诉求,在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用中增加5000元,其他各项要求赔偿数额不变;还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付外,增加在三责险中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香江万基铝业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香江万基铝业公司立即让司机从公司借出5000元,交给伤者家属,作为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说明在该事故的处理上,态度是非常积极的;2、肇事车辆与原告为主次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依据过错责任承担;3、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待核查证实后,依法计算;4、香江万基铝业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该案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据过错责任由肇事方和原告承担。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的合同责任,赔偿的范围不应超出合同的约定,即只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限额责任;2、根据交强险有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内最终承担限额责任;3、根据交强险、三责险有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提出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4、交强险有关保险条款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超出该范围的项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5、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本案事故中,交强险应当按照交强险的条款规定依法赔偿,三责险的承负赔偿应该是按责任确定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要求赔付项目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方的抗辩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上的支持。原告何孝义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72012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豫CXJ1**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及岳一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孝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豫CXJ1**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是人财保险洛阳公司。第三组证据,1、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4号何孝义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孝义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2、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法医评字第521号何孝义法医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何孝义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80日,前60日需陪护1人。3、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何孝义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证明何孝义(1)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2)急腹症:腹膜炎,肠破裂,肠系膜血肿;(3)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另,何孝义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共14瓶,因医院无药,自行外购。第四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7份,合计54552元;2、法医鉴定、评估费用票据2份,鉴定费用700元,评估费用400元;3、交通费用票据20张,合计200元;4、洛阳市老城区红花盈园艺证明。何孝义月收入3400元附2012年7月至同年9月工资表;5、洛阳市全福食品有限公司全福大酒店证明。何某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8日请假在家陪护病人,附有全福大酒店用工协议、何某某工资表在2012年7月至同年9月每月实发款为2575元或2620元情况;6、洛阳市老城区红花盈园艺证明。何某甲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7日请假在家陪护病人,何某甲月工资3000元,附2012年7月至同年9月工资表。经质证,被告香江万基铝业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有异议,未经法院委托送检材料未经质证,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第3份证据有异议,该病历中载有乙肝、丙肝、甲肝、梅毒、艾滋病毒的检查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无关联。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第1份证据医疗费票据中检验费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第4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该证据的单位是否存在没有核实,其单位出具的证据还应以该单位向当地社保部门缴纳社会统筹的工资报表为准;对该组证据第5、6份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该组证据第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1、2份证据有异议,未经法院委托送检材料未经质证,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第3份证据有异议,何孝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该组证据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同意香江万基铝业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第2份证据的评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该组证据第4份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此证明没有何孝义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章,没有提供证明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第5、6份证据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该组证据第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并提出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陪护人员是何某某,也未有何某某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香江万基铝业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香江万基铝业公司已向原告方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豫CXJ1**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三责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豫CXJ1**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原告何孝义对香江万基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对香江万基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需要说明对证3三责险中的责任承担以保险条款约定的70%和30%分担。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8日21时,岳一平驾驶豫CXJ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洛阳市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际牡丹园路口,遇何孝义骑自行车沿该机场路北侧由西北向东南通过机场路时,豫CXJ1**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后轮右侧相接触,造成何孝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孝义被送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何孝义伤情经诊断:1、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头皮挫裂伤;2、急腹症:腹膜炎,回肠破裂,肠系膜血肿;3、左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0天,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2012年12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72012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一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孝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法医评字第521号何孝义法医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何孝义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80日,前60日需陪护1人。2013年5月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154号何孝义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孝义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香江万基铝业公司将豫CXJ1**轻型普通货车在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责任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一驾驶员(D11)保险金责任限额10万元/座米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乘客(D12)保险金责任限额10万元/座米4座,不计免赔率(M)复盖A/B/D11/D12。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岳一平驾驶的豫CXJ1**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何孝义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孝义受伤,车辆受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岳一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孝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香江万基铝业公司系豫CXJ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为豫CXJ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的保险人,被告岳一平作为香江万基铝业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何孝义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划定的事故责任和保险约定由被告香江万基铝业公司,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视本案原告何孝义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何孝义伤后住院治疗费用59552元、误工费26066.67元、护理费15341.67元、交通费用200元、司法评估费用400元、司法鉴定费用700元,均有证据证明,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认可。何孝义伤后住院期间经医院允许自行外购的人血白蛋白14瓶,其价款无票据证明。何孝义对该药品价款要求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何孝义系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为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何孝义此项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香江万基铝业公司为豫CXJ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主次进行承担。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何孝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不足部分51552元,由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责任限额20万中承负51552元的70%即36086.40元,所剩15465.60元由原告何孝义以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负何孝义伤后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9816.40元。司法评估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合计1100元,人财保险洛阳公司不予赔偿,该两项费用以事故双方的主次责任承负,被告香江万基铝业公司承担70%计770元,原告何孝义承担30%计330元。综上,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承负赔偿原告何孝义的款额计105902.80元。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在承负赔偿款105902.80元中扣除被告香江万基铝业公司为原告何孝义伤后医疗垫付款5000元,该5000元由香江万基铝业公司向人财保险洛阳公司主张理赔。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将扣除后的剩余款额100902.80元赔偿给原告何孝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何孝义伤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6086.40元(其中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机动车保险中赔偿36086.40元)、护理费15341.67元、误工费26066.67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902.80元中扣除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何孝义伤后医疗垫付款5000元后,将剩余款100902.80元赔偿给原告何孝义;二、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承担的原告何孝义伤后司法评估、鉴定费用770元支付给原告何孝义;三、驳回原告何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9元,原告何孝义承担1000元,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承担2259元(原告何孝义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何孝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群审 判 员 仝子燕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