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莫进明与李霞,吴豪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进明,李霞,吴豪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855号原告莫进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解涛,系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子杰,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吴豪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本院受理原告莫进明诉被告李霞、被告吴豪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叶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吴豪杰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有人虚构法院工作人员身份,以存在涉诉纠纷为由,骗取原告将其存款515009元整转存入被告李霞的帐户。同日,被告李霞帐户内的上述158130元被转入被告吴豪杰的帐户内(XXX)。原告在转账后,及时发现自己被诈骗一事,随即在2013年5月24日14时48分到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依法受理并立案。接警后,东莞市公安局依法冻结了被告吴豪杰帐户内的上述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项本金1581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霞、吴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详情、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等证据,主张两被告非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骗取了原告515009元汇款。其中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详情、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清楚显示了原告莫进明于2013年5月24日向帐户名为李霞账号为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15009元并被扣除25元手续费的事实。原告同时提交了报警回执和受案回执,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14时48分到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进行报案,且公安局已于当日立案受理。另,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调查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调取了案号为东公(东城)受案字(2013)080086号的莫进明被诈骗案的卷宗材料。公安局的调查材料显示,原告莫进明向被告李霞账户汇入的515009元已于2013年5月24日当日先后分多次被转入全良军、覃文、陶辉、潘风权、吴豪杰等多人持有的不同银行的账户内,其中吴豪杰所持有的账号为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5月24日个人存款账户余额为158130.37元,该帐户现已被东莞市公安局依法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报警回执、受案回执、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东公(东城)受案字(2013)080086号案卷宗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并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对原告主张的其因被诈骗向被告李霞账户转账汇款515009元,且该笔款项经李霞账户被多次转汇至不同银行的多个账号内,其中转汇至被告吴豪杰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款项至被冻结时尚余158130.3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霞和被告吴豪杰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原告莫进明的财产,即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应将其占有的原告莫进明的财产全部返还。原告仅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158130.37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158130.3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以158130.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莫进明返还158130.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8130.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吴豪杰对上诉第一判项所确定的被告李霞对原告莫进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桂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