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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民法民三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渊与李水海、李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渊,李水海,李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民法民三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渊。委托代理人:杨小红、邵水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海。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壮。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渊诉被告李水海、李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豪新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子贤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豪新、人民陪审员杨志明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15时、8月9日15时、10月29日9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水记、被告李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告李壮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渊诉称:2009年,被告李壮承包福建省武平县XXXX公司XXXX宾馆项目。经被告李水海聘请,原告李渊在被告李壮的工地做木工,工资每天150元。2010年3月15日11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右眼被铁钉射入而严重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福建武平县医院抢救,因伤过重转去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角膜穿通伤缝合术后;3、右眼玻璃体积血。住院期间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10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因无钱继续医治,原告被迫出院。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又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5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裂孔性视网膜脱离;2、人工晶体眼,但仍无法治愈。原告一直不间断地进行门诊治疗。由于病情一直不稳定,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日原告到电白县人民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李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6元;2、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25天+5天+3天)];3、护理费2640元[80元/天×(25天+5天+3天);4、误工费26326.26元[190.77元/天×(25天+5天+3天+90天+15天)];5、营养费2000元;6、伤残鉴定费2620元;7、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671.66元(7458.56元/年×(16年+20年)÷7人×20%];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8945.28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家中唯一的经济生活来源,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发生意外而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完全无动于衷,故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894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水海辩称:1、原告的起诉除了2013年2月27日至3月1日到电白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外,其他的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标准是工伤标准,应该按交通事故的标准来评定。3、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数额不符,请法院按法律标准重新计算。原告的母亲未够60岁,不应该计算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级伤残应该计为6000元,而不是10000元。被告李壮辩称:原告是本案的承揽木工,医疗费等费用是由李壮垫付的。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不应由被告李壮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起诉。原告对受伤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渊等人经被告李水海召集为被告李壮承包的福建省武平县XXXX公司XXXX宾馆项目进行装修,原告李渊从事天花板装修的木工工作。2010年3月15日11时左右,原告李渊在装修吊顶打气钉枪时,被其中一铁钉反弹回来导致右眼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福建省武平县医院抢救,后于2010年3月16日转往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角膜穿通伤缝合术后;3、右眼玻璃体积血。原告住院至2010年4月10日,住院25天,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超庞(农业户口)护理。由于病情未愈,原告又于2010年9月10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裂孔性视网膜脱离;2、人工晶体眼。原告住院至2012年9月15日,住院5天,出院医嘱:1、全体三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一周后复查。出院后,原告李渊于2011年8月23日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检查,并配装隐形眼镜,用去门诊医疗费58元、配装眼镜费1340元(原告支付)。之后,原告于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6月间多次到电白县农村卫生协会处治疗。2013年2月27日,原告李渊又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裂孔性视网膜脱离术后,2、人工晶体眼。原告住院至2013年3月1日,住院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68元(原告支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3年3月4日,原告李渊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漠江鉴定所)评残,被评为工伤八级伤残。原告用去评残费7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李渊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泰鉴定所)评残,2013年6月26日被评为“道标”九级伤残。原告用去评残费1920元。原告李渊主张赔偿未果,于2013年4月25日以李水海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渊申请追加李壮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李壮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李壮述称已支付原告李渊在医院的医疗费70000多元。原告提供交通票据4张(面额为5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渊为农业户口,因事故受伤时25岁。原告李渊的父亲李超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因事故受伤时60岁5个月;原告李渊的母亲彭玉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因事故受伤时53岁10个月。原告父母亲生育包括原告李渊在内七个子女。原告李渊、被告李水海均没有相关装修资质。被告李壮没提供相关的安全防范设备,原告李渊装修时没采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李渊等工人是被告李水海召集来为被告李壮装修宾馆的,被告李水海也同原告李渊等工人一起工作,工资由被告李水海从被告李壮处领回来后再分发给原告李渊等人。原告述称每天工资为150元,被告李水海述称原告每天工资为12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渊等工人经被告李水海召集为被告李壮承包的福建省武平县XXXX公司XXXX宾馆装修而提供劳务,原告李渊、被告李水海的工资按每天一定金额计算,被告李水海与原告一起施工,应认定为原告李渊、被告李水海与被告李壮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劳务关系,原告李渊、被告李水海为提供劳务者,被告李壮为接受劳务者。被告李水海虽为提供劳务者之一,但被告李水海又不同于原告李渊等提供劳动者,其作为提供劳务者的组织者,为被告李壮召集提供劳务者,对原告李渊等人的施工行为有一定的监管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壮雇请原告李渊等人工作,没提供相关的防护帽等安全防范设备,且应知道原告李渊没相关的施工资质仍雇请原告李渊施工,导致原告因工受伤的事故,应对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李水海作为提供劳务者的组织者,直接雇请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李渊为被告李壮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不尽监督责任,知道原告没戴防护帽的情况下仍任由原告施工,造成原告因工受伤的事故,应对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40%责任。原告李渊明知自己没有相关的装修施工资质仍为被告工作,且在工作过程中不注意安全,不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自己因工受伤,应自负30%责任。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计算标准),原告李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伤后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68元,并到中山大学眼科中心门诊检查、配装隐形眼镜,用去门诊医疗费58元、配装眼镜费1340元,医疗费共2866元(1468元+58元+1340元),原告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门诊收费收费、销售发货单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8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因工受伤后到广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经医嘱全体3个月,后又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直至2013年6月26日定残,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38天(25天+5天+3天+90天+15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13年计算标准,“建筑安装业”年平均工资为54886元/年(150.37元/天);原告述称每天工资为150元,被告李水海述称原告每天工资为120元,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述称工资150元/天与“建筑安装业”150.37元/天接近,应按15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0.77元/天,超过150元/天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则误工费为20700元(150元/天×13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6326.26元,超过207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超茂(农业户口)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渊因事故受伤时25岁,经国泰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渊的母亲彭玉兰事发时53岁10个月,未达国家规定的妇女退休年龄55岁,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需子女抚养,故原告主张其母亲彭玉兰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的父亲李超庞60岁5个月,尚须扶养19个7个月,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73.24元(7458.56元/年×19年÷7人×20%+7458.56元/年÷12个月×7月÷7人×2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671.66元,超过4172.9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则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344.60元(42171.36元+4173.24元)。六、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漠江鉴定所评为工伤七级伤残,本院不予认定,则原告自行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委托国泰鉴定所评残并被评为“道标”九级残疾,支出鉴定费192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620元,超过192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九级残疾,对原告精神上打击较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票据4张共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超过5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八项共86620.60元(2866元+20700元+1650元+2640元+46344.60元+1920元+10000元+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原告在医院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承前,被告李壮应赔偿原告李渊因工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25986.18元(86620.60元×30%),被告李水海应赔偿原告李渊因工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34648.24元(86620.60元×40%)。对于被告李水海、李壮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的意见,原告李渊于2010年3月15日因工受伤后一直不更断地治疗,直至2013年6月26日定残,伤情才最终确定,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渊因工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25986.18元;二、限被告李水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渊因工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34648.24元;三、驳回原告李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壮、李水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李渊负担881元,被告李壮负担597元,被告李水海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子  贤审 判 员 黄  豪  新人民陪审员 杨  志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淑漫(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