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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杨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送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前认识时间短,来往比较少,没有婚姻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脾气、性格根本不投,夫妻生活不和谐,更没有共同语言,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不久便陆续分居,2013年8月20日被告回娘家,自此分居至今。现原告给被告高额彩礼,致原告生活较为困难,且婚姻时间较短,请求法院在解除婚姻的前提下,返还原告彩礼款24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与原件一致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被告李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9月份分居的,婚后在娘家短住很正常,原告跟我离婚我不明原因,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分居,但并不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庆红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