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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曹祖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冯振伟,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诉讼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祖伟,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祖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被害人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何效苇,被告人曹祖伟等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曹祖伟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刘湾村与其工友冯某某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曹祖伟持刀将冯某某腹部捅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祖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被告人曹祖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提供了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曹祖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曹祖伟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刘湾村与其工友冯某某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曹祖伟持刀将冯某某腹部捅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祖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作案刀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9月19日至10月1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肠系膜上动脉损伤,小肠贯通伤;住院22天,花医疗费20320.91元,鉴定费700元。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被害人冯某某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医疗费20320.91元,误工费(7524.94元/365天×22天)453.6元,护理费(7524.94元/365天×22天×2人)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2天)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321.61元。其他诉讼请求超过规定标准应依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祖伟因琐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祖伟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曹祖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祖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曹祖伟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23321.61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张陶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