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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陈和平、马自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陈和平,马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陈光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迪,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和平,女,1961年2月8日出生。被告:马自平,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芜湖市分行)与被告陈和平、马自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平、马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和平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双方另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为保证还款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芜湖市长江市场园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3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1个月,原告依约支付了30万元,被告自2013年3月16日后即未按约归还本息,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063.41元、罚息25.58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和平、马自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063.41元、罚息25.58元(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和平、马自平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8204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自愿为该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4、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证明:被告申请支用3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5、个人贷款支付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为18204元。被告陈和平、马自平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陈和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和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和平、马自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芜湖市长江市场园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办理了债权数额为30万元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和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陈和平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购买味精和鸡精,借款期限为11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任意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陈和平发放了贷款30万元,自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和平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和平累计欠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4063.41元、罚息25.58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而实际发生实现债权费用18204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与被告陈和平、马自平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和平在借款期内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主张要求被告陈和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063.41元、罚息25.5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主张的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和平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1000元;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陈和平、马自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和平、马自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和平、马自平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和平、马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063.41元、罚息25.58元及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行使抵押权时,就被告陈和平、马自平提供的抵押物财产(芜湖市长江市场园区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780元,由被告陈和平、马自平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s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