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涪民初字第7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海英诉朱明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英,朱明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7033号原告:张海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朱明芳,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张海英诉被告朱明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通过协商,由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某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住房使用,每月租金为1200元,租赁期为1年(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止),在2013年2月13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再支付房屋租金,又不搬出该租赁房屋而发生纠纷,现被告截止今日已欠原告房屋租金10800元,至今未搬出该租赁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08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搬出原告的出租屋并交还房屋租赁合同附件1上所列清单物品;3、本案诉讼费由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张海英作为甲方与被告朱明芳以朱明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自有的座落绵阳市涪城区的某房屋,租赁给乙方作住房使用。该房屋面积共105平方米。租赁期为1年(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止)。同时甲方还向乙方移交房内财产:壁柜联组、1.8米床1张(包括床斗2个、床垫1个),床头柜两个、梳妆台1个、凳子1个、1.5米床1张(包括床垫1个)、床头柜两个、餐桌一套(六把椅子)、沙发一套、电视柜1组、台灯1个、窗帘4付、窗纱1付、电脑桌2张、简易衣柜1个、电视机1个、机顶盒1个、空调1个(挂式1.5匹)、台式饮水机1个、浴霸1个、万喜牌抽油烟机1个、万喜牌灶1个、冷风机1个、卡2张(电卡、汽卡)、插线板1个。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3年2月13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再支付房屋租金,又不搬出该租赁房屋,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房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期限为12个月,在合同期限��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及时退交承租房屋及归还屋内财产。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还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明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搬离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某房屋并向原告张海英返还壁柜联组、1.8米床1张(包括床斗2个、床垫1个),床头柜两个、梳妆台1个、凳子1个、1.5米床1张(包括床垫1个)、床头柜两个、餐桌一套(六把椅子)、沙发一套、电视柜1组、台灯1个、窗帘4付、窗纱1付、电脑桌2张、简易衣柜1个、电视机1个、机顶盒1个、空调1个(挂式1.5匹)、台式饮水机1个、浴霸1个、万喜牌抽油烟机1个、万喜牌灶1个、冷风机1个、卡2张(电卡、汽卡)、插线板1个;二、由被告朱明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海英房屋占用损失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朱明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加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