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巡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融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融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巡初字第0115号原告连云港融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09788-5,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朐山村。法定代表人季汝卫,董事长。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11849-4,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南大道西侧维天大厦207室。负责人姜广辉,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40460-2号,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融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融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84元,减半收取469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王守富审判员 马书英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艳薇 微信公众号“”